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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钟幼文与罗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幼文,罗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钟幼文,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无业,住崇仁县,被告罗智强,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司机,住崇仁县,原告钟幼文诉被告罗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幼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智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幼文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罗智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时期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智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罗智强向原告借款人币1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幼文壹万元整,今借人罗智强,2011年9月24日。2013年2月7日经原告催收,被告罗智强归还原告4000元,余欠6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欠条及庭审中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智强偿还原告钟幼文借款人民币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罗智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16010400009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助理审判员  甘志强人民陪审员  周淑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铭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