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杜某、张某、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29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29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29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张某、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张某、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因之前与被害人位军胜产生矛盾,遂伙同被告人江某、张某携带作案工具钢筋二条去到花都区新华街某直街的某网吧,将被害人位某带至某网吧楼下,后用钢筋、拳脚殴打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位军胜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杜某、张某、江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张某、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张某、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位某的报案陈述及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蔡某、廖某的证言;穗花公(司)鉴(法医)字(2013)2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三被告人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三被告人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三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张某、江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三被告人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杜某、张某、江某在共同犯罪中,均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包括:1、持械伤害被害人,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系被纠集参与犯罪,相对于被告人杜某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江某系被纠集参与犯罪,没有持械的行为,相对于被告人杜某、张某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三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作用及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三、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四、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筋二条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卫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志敏叶倩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情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