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民二终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与被贾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贾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民二终字第00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40号。代表人胡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司机,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桂华,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佟思儒,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被上诉人贾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华、佟思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营业用车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辽G527**号牵引车和辽G58**号运输半挂车(车辆挂靠于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牵引车交保险费23863.98元,保险金额为239700元。半挂车交保险费4862.12元,保险金额为1042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该条第(三)项约定,施救费用赔偿比例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2年11月15日9时10分,司机高志华驾驶辽G527**、辽G58**号重型牵引车及半挂车沿松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一三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沿松坡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月驾驶的辽G281**号、辽L29**号重型牵引车及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凌河大队认定高志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万元。路面损失赔偿费13245元,挂车维修费13395元。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西分中心鉴定,结论为辽G527**号牵引车损失价值16123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5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购置时间为2007年11月22日,价款为267000元,扣减增值税率38794.87元,不含税价款为228205.13元。签订保险合同时,原、被告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239700元,保险金额为2397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已全损或报废,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亦未要求重新鉴定。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保险金额239700元,全额交纳了保险费,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保险车辆经鉴定为部分损失,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关于被告辩称投保车辆应认定为全损,应按该车实际价值81498元进行赔付一节,因被告不能证明投保车辆为全损,对部分损失的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做车辆全损鉴定。被告的计算方式混淆了合同中关于投保时确定保险金额与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车辆赔偿方式的区别。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应在1500元-2000元之间一节,因保险条款已约定施救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事故车辆损坏在路上进行施救是必然的,该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故被告应全额承担。关于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贾永保险金1612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贾永辽G58**号挂车维修费133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贾永施救费10000元、路面损失赔偿费13245元、鉴定费805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为部分损失错误,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的计算方式,车辆维修价格已远远超过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故应按照全损确定赔偿数额。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81498元,并判决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所有。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贾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以新车购置价239700元投保,并按此保险价值收取保费,据此应以车辆损失险最高赔偿限额239700元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车辆损失(包括施救费用)总额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王海锋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