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李宝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张绍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张绍沆,刘明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兰(又名李睛雨),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原住河南省南阳市,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沆,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林,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李宝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张绍沆、刘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8)谯民一初字第0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从文、上诉人平保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被上诉人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上诉人张绍沆的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及被上诉人刘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1日17时左右,刘明林驾驶皖S×××××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王大道路口处,与被告张绍沆驾驶的沿着汤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皖S×××××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皖S×××××号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李宝兰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亳公交认字[2007]第00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绍沆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宝兰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宝兰在事故中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4天,花费医疗费97193.20元。2008年11月14日原告李宝兰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李宝兰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张绍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2007年11月21日,在原审法院(2007)谯民一初字第1668号原告李宝兰诉被告刘明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其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明林于2007年11月23日前先行给付李宝兰医疗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前先行给付李宝兰强制险8000元;三、李宝兰治疗终结后,下余费用另案处理。皖S×××××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张绍沆,该车系2005年10月购买自被告古井公司,该车在平保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06年10月26至2007年10月26日,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已经先行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2009年6月22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南医鉴[2009]人��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宝兰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7月20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1、被鉴定人李宝兰因交通事故致使右颧骨骨折遗留张口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李宝兰的面部瘢痕形成、鼻骨骨折、脱发及右拇趾趾骨骨折均不足评残,3、根据现有材料,本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李宝兰的脊柱畸形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不宜评定伤残等级,4、被鉴定人李宝兰目前存在一定程度的精神障碍,因超出本中心鉴定能力范畴,建议送检法院就其精神障碍情况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5、本次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宝兰右侧眉弓至右颧部的瘢痕目前尚不需进行后续整形治疗,6、被鉴定人李宝兰的右颧部骨质凹陷,后期可考虑行颧骨整复手���,或依据临床专科医生建议诊疗方案进行治疗,具体后续治疗费用,首先尊重医患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其次可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确定,北京三甲医院行颧骨整复手术的相关收费约16000~25000范围左右,供法庭参考。2012年8月10日经天津市司法××鉴定委员会津司精鉴委[2011]精鉴字第133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宝兰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李宝兰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并因此发生的医疗支出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明林负该交通事故��要责任,应以承担70%赔偿义务为宜;被告张绍沆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以承担30%赔偿义务为宜。因被告张绍沆所有的皖S×××××号小型客车,在平保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及商业险(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所以,在此两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绍沆不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井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给了被告张绍沆,并已交付了肇事车皖S×××××号。因此,被告古井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原告李宝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宝兰自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4天,花费医疗费97193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宝兰系2007年8月21日受伤,后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2010年7月20日、2012年8月10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中前两次均为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第三次为脑震荡后综合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则误工时间计算至2012年8月10日的前一天,因原告在该事故发生时期在安徽省亳州市暂住一年以上,应以城市户口计算,即:1815天×111.59元/天=202535.85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护理人员应以1人计算为宜,住院天数为374天,即:374天×78.18元/天=29239.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方式如下:374天×20元/天=7480元;5、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即:374天×10元/天=3740元;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以每天3元计算为宜,即:374天×3元/天=1122元;7、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1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18606元,原告李宝兰为两处十级伤残,第2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以1%计算为宜,即:18606元/年×20年×ll%=40933.2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李宝兰的伤情,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以上8项合计:389243.37元。被告刘明林已先于垫付原告李宝兰2000元赔偿款、被告平保亳州支公司已于2007年11月23日前先行给付李宝兰强制险保险金8000元。原告李宝兰诉讼请求赔偿清单中第一项内的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因无原住院治疗的亳州市人民医院针对其病情需要转院及需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明,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清单中第八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宝兰未针对被抚养人生活困难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此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清单中第十一项,因原告李宝兰未能就其如何丢失的情况举证证明,及损失的价格进行评估,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宝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古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绍沆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经购买了肇事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宝兰1、500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2、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已经先予支付);3、99373.01元商业险的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赔偿金{计算方法:(389243.37元-500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30%)}。以上3项合计:50000元+99373.01元=149373.01元。二、被告刘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宝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扣除刘明林先于垫付的2000元,即(389243.37元-500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70%-2000元=229870.36元。三、本案中被告张绍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8元,由原告李宝兰负担1725元,被告刘明林负担4958元,被告张绍沆负担2125元。宣判后,李宝兰不服,上诉称:李宝兰在2007年8月21日被古井贡酒的张绍沆撞伤后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中心做鉴定,两家只作了同一处的十级伤残。答:都是存在严重的私心,严重的错误是很不���正的,和天津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做鉴定他们犯下了同等的错误,把5年多的脑震荡后遗症,做了一个十级伤残,是严重不正确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中心,认为:“李宝兰在2007年8月21日受重伤后的面部瘢痕形成,鼻骨骨折,脱发、及右脚拇趾趾骨骨折均不足评残,脊柱畸形难以认定,不宜评定伤残等级,根据现有材料,本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李宝兰的脊柱畸形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不宜评定伤残等级。”根据现在材料,本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是不正确的,是不合法的。答:原告李宝兰的头颅面部骨折后,明显缩小,在面部瘢痕形成面积长4宽2都已构成伤残,并且有骨质凹现畸形形成,影响面容的脱发、容貌损毁,头皮无毛发20%和25%以上都已够成伤残:现有事发前的照片,有着满足的发值。李宝兰的脊柱畸形根据现有材料全是治疗全身的疼��、调解神经和止痛用的药,包括头脑和全身的所有的骨骼和神经系统,和外用贴的膏药。在外院求治的门诊病例上现有的是。入院时:在亳州市人民医院经专科检查:营养发育良好、脊柱四肢无畸形,巴氏征阴性,克氏征阴性,布氏征阴性,营养丰富和血液检查曾都化验。右脚趾跨趾近节趾骨连续中断,粉碎性骨折,经上海市第6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伤后骨质疏松,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影像医学研究所报告单:右足第一近节趾骨骨皮欠规则,局部见一圆形骨质密度,影伴周围环影透亮影;经机器检查脊柱和大胯骨骨量减少。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右跨趾近节趾骨关节内骨渣,骨质疏松,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住院通知单一份。双向性的骨折引起全身疼痛,右脚拇趾关节内有一骨渣子,现存留着一切系列的因果关系,脱发,骨质和脊柱畸形等综合征和容貌损毁脱发,右眼睑疤痕形成、右颧骨凹陷形成,右脚趾骨折及脊骨畸形、骨质减少听力下降、高血压等: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伤残等级全都是能构成的伤残。第4页讲到原告被撞那天,放在飞达托运站二起工程西南角。魏武大道674号内蒙古远征物流后面第一家上写红(天源)大字的那一家,四人和开的飞达托运站,在原告住院期间被解散了,无人了,货没有了,失去了四包货,100多斤,价值1400元。原告李宝兰因撞伤引起××将四吨半夏枯球卖了14300元,夏枯球损失40300元。第5页-16页讲到:凡是车祸引起的都应该报销掉,可只报了在亳州市人民医院病员住院一大张上的97193.20元的费用,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预交的小票费也是住院费,没有报销,在住院期间向外院求治的费用和出院求治的费用加其他医疗机构的费用加鉴定费和来回车费,都是现有的发票,也没报销掉是不合法的,在开庭前向法院上缴的有复印件,有正规的发票。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做鉴定是他们无能力拍片子;需原告李宝兰到其他医院医疗机构拍头颅SM片,右足X片及胸腰推正侧位片的花去的费用等。应该报销的应予以支持,不合法的应予驳回。在那是原告到多家医院都不给拍照打官司用的旧骨折了。另外:在北京法源做鉴定的鉴定费票全部丢失了,和南京做鉴定时鉴定费丢失的只剩下800多元钱的票两家共丢失的6-7千元,和在外院求治的票费和住宿的费用共丢失了3-4万多元钱的票费也没算在数额上。李宝兰在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明明白白的写着,经治疗后建议,外院求治。在2008年8月27日已出垫过了,对于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在第5页中,第八项:62323元×7÷5×20%+6232×5÷5×20%=2991.36元是父母的抚养人的生活费。第6页-12页讲到被告古井公司在2005年卖于张绍沆是不合法的,是被告他们内部中的勾结,是在推卸责任。在2007年11月21日开庭那天,且是古井公司那方的证词,是他公司为李宝兰已垫付了2300元。四张预交单2300元为证据,在当时不曾出于张绍沆和师松岭手拿出,在2012年10月9日开庭那天里也是古井公司那方人红口白牙吐出来的,当初是他们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300元钱,当时就把皖S×××××号车扣压到古井公司里使用。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张绍沆,男,42岁,住亳州市××城区××西段××室(车主:亳州市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驾驶人B342107962。另外:原告现有皖S×××××号车,信息单一份,姓名名称:皖亳州市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址:342102皖亳州市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发合格证日期:2007年01月30日的信息单一份,不合法的应予��回。第7页讲到:李宝兰在人民医院挂名没有治疗和住院的情况,对没有实际住院的期限,不应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答:原告在人民医院已花费10万多元钱全都是为了治疗救命花去的费用不是买衣服和下酒店用的花费费用为证据。李宝兰巴不得一下子就离开医院,可是病情一天一天加重着,出现了很多的后遗症,医生要求原告到其它医院求治。在08年农历的正月初,原告连解手下床本事都没有了,是将医生和主治医生要求原告去拍片子了,拍片子的医生说筋疼肉疼都拍不出来,只有骨质疼痛才能拍出来的,在那时脊柱与所有的骨质全都染上了疾病,是将医生和主治医生要求原告到外医院求治,讲到原告李宝兰还年轻着呢,是谁也替不了你,是谁也不能替你受罪。你以后怎么办哪?是谁去管你哪?经在内外医院医生治疗时都是经原住院的医生���察治疗住的。第8页讲到刘明林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6800元是没有的。原告在2012年10月9日前交给法院的有在亳州市人民医院病人预交信息单,前面的一张前头有被划过线的钱数,无小票的占9道线,是没有票据的,这才是被告刘明林和古井公司垫付的共占4600元,减去2300元=2300元(下余的)其中有原告的同院借给原告转交给刘明林的400元钱2300-400=1900元是刘明林垫付的1900加上调解2000=3900元钱,才是刘明林垫付的,不合理的应予驳回。第13页讲到:本案中被告刘明林负责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以承担70%赔偿义务为宜,被告张绍沆负责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以承担30%赔偿义务为宜。刘明林驾驶皖S×××××号三轮车,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王大道路口处,与被告张绍沆驾驶的沿着汤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皖S×××××号小型客车相撞��答:是皖S×××××号大车撞向小三轮上的后尾上,使乘车人受伤害。在同一大型公路十字路口,两车理所应当负主要责任,和两车负着同等责任,交警大队一支队韩虎在人民医院内曾说过:“这次事故是怨小轿车了,是小轿车撞着小三轮了,当时他看到现场,把他也都吓坏了,想到人不一定能会活了”。张绍沆是古井公司的员工,皖S×××××号小轿车是古井公司的车辆。刘明林最多付50%,张绍沆最少负50%为宜。第18页讲到:由李宝兰负担1725元,也是不合理的。因在民事调解书中原告李宝兰已付出过(2008)谯民一初字第648号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李宝兰负担过,另有(2007)谯民一初字第1668号调解10000元钱时,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宝兰负担过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宝兰要求重新做伤残鉴定。李宝兰庭审表示要求按一审中提交的赔偿清���的数额来赔付,另外关于重新鉴定,我方再另案起诉时再申请。关于责任划分,按一审时我方的起诉意见。平保亳州支公司口头答辩称意见同其上诉状内容。古井公司口头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张绍沆口头答辩称:保险限额应按照12.2万元计算,张绍沆已投保不计免赔,李宝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李宝兰关于责任划分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刘明林口头答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张绍沆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在事故中也受了伤,我的车未投保交强险,只投了意外险。平保亳州支公司上诉称:1、关于三期。(1)、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且住院次数较多,三期时长难以固定。(2)、原告三期时长存在不合理和不真实之处。基于以上理由,特申请对���三期时长做相关司法鉴定。2、关于医疗费。(1)、原告治疗次数较多,开庭时审核其医疗费发票将耗费太多法律资源。(2)、而事故发生后,医疗费相关证据出现遗失情况。(3)、部分医疗票据存在不真实和不合理性。依据以上三点,我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需经亳州医保办做真实、合理及金额确定性的鉴定。3、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按城镇标准赔偿伤者,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判决我司承担责任。4、伤者的治疗于2008年就结束,法院将这个案子从2008年审到2013年,程序严重违法。鉴定迟延,误工费按1815天的时长计算,由我司承担,有失公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1、准许我司对伤者李宝兰的三期及医疗费司法鉴定的申请;2、按农村标准判决我司赔偿原告损失:3、部分费用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宝兰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判适用的标准恰当正确,对此部分应予维持。古井公司张绍沆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与我司无关,不予发表意见。张绍沆口头答辩称:同意古井公司意见。刘明林口头答辩称:我是李宝兰的雇工,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李宝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同一审。另二审庭审后经当事人各方一致同意,不开庭举证质证。李宝兰所举证据如下:病历、鉴定费发票(北京法源)、交通费票据。证明李宝兰的治疗过程及相关鉴定费和交通费的费用。平保亳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李宝兰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对另外提交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由法院酌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第一次鉴定费用为准。古井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李宝兰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对另外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住院应以第一次为准,其他住院应有转院手续。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以法律规定来认定,不能单凭出租车及相关票据认定。张绍沆及刘明林对对李宝兰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对另外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古井公司。平保亳州支公司无证据出示。古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同一审。其余各方质证意见同一��。张绍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同一审。其余各方质证意见同一审。刘明林无证据出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对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应准许?2、关于李宝兰的损失数额,一审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本案在一审时进行了三次鉴定,耗时四年。平保亳州支公司对李宝兰的三期时长存在异议,在一审期限内不提出,二审又提出鉴定,本院不予许可。李宝兰二审庭审也表示对重新鉴定,其另案起诉时再申请。故本院二审不再进行鉴定。2、关于李宝兰的损失数额,应为(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李宝兰自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4天,花费医疗费97193.2元,有相应亳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和住院病案、入院录、出院录相核对,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故对李宝兰提供的一审卷120页的2012年10月14日的亳州市人民医院的药费194.6元此次审理不予处理;对李宝兰外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因其提供的2008年8月27日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其中有建议外院求治的的建议。对外院治疗的费用本院予以核实认定。一审卷121页的南京友谊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中的费用共计120元(35+84+1),因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所鉴定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审卷122页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的医药费234元(230元+4元)系天津市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所需,本院亦予以认定。对李宝兰其余一审卷提供的医疗费用中,一审卷124页,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2012年5月21日的医疗费用中102元的医疗费发票因名字为李明雨,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卷129-134页中亳州市康健百年药房、亳州市九椿堂、北京同仁堂(亳州药店)和亳州市药材总公司人民大药房的药费发票,因无相应医嘱证明系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疾病所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亳州市人民医院开具的病历复印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李宝兰的其余药费6467.4元,有相应病历和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李宝兰的医疗费共计103660.6元。(2)、鉴定费,李宝兰一审已提供南京医科大学的鉴定费发票证明为700元,天津市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发票证明为4300元,二审李宝兰又提供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相应的发票存根证明鉴定费应为3150元。以上鉴定费用总计为815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111810.6元。因李宝兰要求按照一审提交的赔偿清单数额计算,该清单上此项要求(医疗费+鉴定费)为110763.9元,因此对以上两项数额按照110763.9元计算。(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宝兰系2007年8月21日受伤,后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2010年7月20日、2012年8月10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中前两次均为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第三次为脑震荡后综合征的伤残等��评定为十级伤残,则误工时间计算至2012年8月10日的前一天,应为1815天,李宝兰已提供薛阁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及暂住证证明自己在该事故发生前已在安徽省亳州市暂住一年以上,故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城市户口标准计算,即:1815天×111.59元/天=202535.85元,但李宝兰的赔偿清单中要求该项为1814天×111.59元/天=202424.26元,故该项数额按照202424.26元计算。(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护理人员应以1人计算为宜,住院天数为374天,即:374天×78.18元/天=29239.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方式如下:374天×20元/天=7480元。(6)、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即:374天×10元/天=3740元。(7)、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本案中,李宝兰因进行了三次鉴定,同��又多次外出就医,而李宝兰提供的交通费用中的出租车票和部分汽车票无相应时间,无法核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1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606元,李宝兰两处十级伤残,第1处十级伤残按照10%计算,第2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以1%计算为宜,即:18606元/年×20年×11%=40933.20元。(9)、精神抚慰金,李宝兰的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偏低,本院酌情变更为10000��。(10)、关于李宝兰诉讼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李宝兰未提供���据证明其被扶养人为谁,也未提供相应的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且其被扶养人也未参加诉讼,故对此项赔偿费用,本院此次审理不予支持,李宝兰的被扶养人可另行主张权利。(11)、关于李宝兰所称的财产损失(夏枯球),其起诉状中称放在飞达托运站的四包夏枯球丢失,这部分应向飞达托运站主张权利。李宝兰所称的其余因夏枯球低价卖出的损失,该损失不属于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因此,对于李宝兰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宝兰的损失数额应为409580.68元。3、关于古井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古井公司虽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但古井公司和张绍沆均认可该车已于2005年10月由古井公司转让给张绍沆,且从一审卷二113、114页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中可以看到,被保险人为亳州市元通食品有限��任公司也并非古井公司,综合来看,该车已从古井公司转让给张绍沆的说法较为可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李宝兰要求古井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各方对涉案的道路���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各方一二审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张绍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明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认为张绍沆与刘明林之间按30%、70%划分责任比例,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张绍沆与刘明林之间按40%、60%划分责任比例更为合理。5、因李宝兰的伤情先后经过三次鉴定,李宝兰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重新申请鉴定,且后来两次的鉴定李宝兰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鉴定期间不应计入审限,故一审程序并不违法。6、综上,李宝兰的损失首先应由平保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8000元医疗费和5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平保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140632.27元(409580.68-50000-8000)×40%,因平安亳州支公司已支付8000元医疗费,张绍沆已垫付2300元,故平安亳州支公司还应支付188332.27元。张绍沆已垫付的2300元医疗费,一审张绍沆也要求平保亳州支公司予以返还,故应由平保亳州支公司予以返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刘明林承担210948.41元(409580.68-50000-8000)×60%,因刘明林已垫付2000元,故刘明林还应赔偿20894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8)谯民一初字第0206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宝兰188332.27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绍沆垫付的医疗费2300元。四、刘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宝兰208948.41元。五、驳回李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8元,由刘明林负担5284.8元,张绍沆负担35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李宝兰负担908元(予以免缴),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振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