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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董月英与南平市锦衣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月英,南平市锦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董月英,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杨蜀闽,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廖碧兰,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南平市锦衣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旺生,总经理。原告董月英因与被告南平市锦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9月1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杨蜀闽、廖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月英诉称,原告系被告锦衣公司员工。原告于2013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工资按点工计算。发放工资时,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旺生承诺一旦货款回笼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6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旺生因负债逃跑,工厂被迫停产,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计1443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1443元。被告锦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月英于2013年5月到被告锦衣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方式计发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公司的班组长张招弟对原告等人的考勤情况进行登记,并根据原告等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制作工资发放表,其中,原告的2013年5月工资为1162元,6月工资为281元,共计1443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故外出,公司停止生产。2013年7月30日,被告公司的班组长支付原告工资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43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延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443元。延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延劳仲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申诉事由作不予受理处理。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锦衣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月英工资643元。如果被告南平市锦衣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南平市锦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裕生代理审判员  李志超人民陪审员  詹华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