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刑执字第25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字正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字正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25575号罪犯字正祥,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本院于二○○八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08)昆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字正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二日以(2008)云高刑终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年九月九日、二○一一年九月九日、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字正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字正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情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字正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字正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