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民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1393号原告潘某某,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维章,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维章、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9月初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9年1月20日生长子孙涛,2000年10月1日生次子孙伟,同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因琐事吵吵闹闹,被告性格暴燥,对原告拳脚相加,2007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5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好,原、被告在外打工,后因原告与婚外异性刘某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月20日生长子孙涛,2000年10月1日生次子孙伟,2000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婚外异性刘某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求如前。庭审中,原告承认与婚外异性刘某共同生活之事实,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身份证明、结婚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及原告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多为子女成长考虑,加强沟通,共建幸福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飞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