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7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王孝荣与陈中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荣,陈中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667号原告:王孝荣,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梅,重庆市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中福,男,汉族,1948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蒋诗琴,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孝荣与被告陈中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凤鸣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陈中福的委托代理人蒋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荣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陈中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津区106省道由李市往白沙方向行驶,行至福圣滩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渝BN9**摩托车对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中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孝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带药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3、休息1月;4、随时复诊。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第Ⅹ(十)级。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3909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30天=960元;3、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4、误工费100元/天×90天=9000元;5、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20年×10%=4593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3元/年×8年×10%÷2=6629.2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023.43元。被告陈中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无异议,原告的责任较大,应多承担责任比例。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陈中福骑电动三轮车沿江津区106省道由李市往白沙方向行驶,行至福圣滩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渝BN9**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4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4201302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中福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孝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4日共29天,产生医疗费37857.62元(其中被告陈中福之子陈洪垫付21650元)。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额面部皮肤擦挫伤;2、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1、带药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3、休息1月;4、随时复诊;5、进一步诊治乙型病毒性肝炎及右肺上叶增殖灶。2013年8月23日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江津鉴定所,原告王孝荣目前遗留头昏痛、局限性阵发性异常脑电图等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第Ⅹ(十)级。之后,原告王孝荣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日又产生门诊检查费共计2304.55元。原告王孝荣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于2002年3月3日生有一女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原告王孝荣于2012年6月起至发生事故时在重庆市南岸区鸿洋塑料制品厂工作。原告王孝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785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3、护理费70元/天×29天=2030元;4、误工费30214元/年(制造业)÷365天×59天=4883.91元;5、残疾赔偿金共计51736.5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20年×10%=45936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6573元/年×7年×10%÷2=5800.55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共计99388.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工作关系证明、产权证、鉴定书、医疗费用收据、出入院记录、出院证明、陈洪垫付医疗费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受到不法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被告陈中福骑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应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孝荣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中福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造成事故原因力大小,确定原告王孝荣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陈中福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3785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进行伤残评定后再行产生的医疗费用2304.55元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对原告的误工时限确定为出院后1个月即59天,标准按参照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214元/年计算。护理费、交通费酌情按70元/天和500元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800元。被告陈中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650元应从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福赔偿原告王孝荣医疗费37857.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030元、误工费4883.91元、残疾赔偿金51736.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00元,共计97588.08元的60%,即58552.85元。扣除被告陈中福垫付的医疗费21650元,被告陈中福还应支付赔偿款36902.85元。二、被告陈中福赔偿原告王孝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限被告陈中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孝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陈中福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王孝荣负担150元、被告陈中福负担226元。被告陈中福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陈中福在履行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转付原告王孝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赖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珍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