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崇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校元与竺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校元;竺多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崇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张校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春岳。被告:竺多祥。原告张校元与被告竺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浙飞、人民陪审员相培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校元及委托代理人孙春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多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校元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09年10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年。到期被告经原告同意再续借一年,届满后,被告仍不守信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息1分计付借款利息;1、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竺多祥未作答辩。原告张校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1年;2010年10月2日,原、被告确认续借一年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崇仁镇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中“张校原”与张校元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期一年。2010年10月2日,原、被告确认续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金钱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按约还本付息,其拒不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竺多祥返还张校元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日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竺多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颖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