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自立诉被告宁陵县供电局、河��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赵明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立,宁陵县供电局,河南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赵明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张自立,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宁陵县供电局,住所地宁陵县。法定代表人练书礼,职务:局长。被告河南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公园对面四季花城小区六号楼一单元四楼。法定代表人陈明亮,职务:总经理。被告赵明忠,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原告张自立诉被告宁陵县供电局、河南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赵明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6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明峰、张方、被告宁陵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介民、被告赵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下午,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人,在张付岭、赵明忠的带领下,根据被告宁陵县供电局的安排部署,到被告宁陵县供电局指定的���点施工防腐,被被告宁陵县供电局所有和管理的电线杆电击伤,后被120和119部门救下。三被告对原告发生的损害事实存在共同过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4921.3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宁陵县供电局辩称:2011年9月2日,宁陵县供电局与被告恒昌公司签署的是承揽加工合同,被告恒昌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明忠,属于再承揽合同。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仲裁书为证和民事判决书确认,依据相关规定,与劳动合同有本质区别。被告恒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宁陵县供电局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本案中宁陵县供电局提供的与恒昌公司签订的防腐合同,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赵明忠私自刻制我公司印章、私自伪造我公司��关资料与宁陵县供电局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明忠辩称:一、原告不应当起诉我,我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不存在任何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宁陵县供电局的电线杆带电,但当时供电局并未告知,才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当时我为了保险,专门询问宁陵县供电局的庞玉珠,作业的电线杆是否有电,庞玉珠说没电,当时的在场人都可以证明,结果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宁陵县供电局才是本案的负责人。三、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宁陵县供电局的要求,施工必须由监护人在场,否则不允许施工。原告在我没有在场的情况下,自行决定、自行施工,且不去进一步验明是否带电,所以,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四、我为给原告治疗,已经支付各项费用60多万元,即便是我有责任,我的支付款项已经远远大于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也不应当再行承担一分钱。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额614921.36元,大部分于法无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不应当起诉我,应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或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宁陵县供电局与被告恒昌公司是否签订有施工合同书。2、三被告与原告是何种法律关系。3、三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5、原告的损失有哪些,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律师对工友杨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系杨某某联系原告张自立及张某某等人,在张付岭、赵明忠的带领下,于2011年11月26日(农历十月初二)给被告宁陵县供电局所有并经管的涉案电线杆做防腐工作,当时和宁陵县供电局生产科长张杰己咨询和联系了施工停电事宜,刚开始施工就发生了事故,后被119和120部门救下。2、宁陵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2012年8月份经宁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于2012年11月6日诉至法院,宁陵法院作出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6日,原告及工友在赵明忠的带领下,到宁陵县供电局指定的地点进行施工,原告在为电线杆刷漆时被电击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3、张自立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具有登高作业施工安装资质。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证明张付岭、赵明忠已支付的医疗抢救费用。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和河南省电力医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2011年11月26日15时被电击伤,先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天。因伤情严重于2011年12月9日转至河南电力医院继续救治,住院133天,最终诊断为左下肢截肢和右上肢及手瘫痪。6、照片1张,证明原告电击伤治疗后的结果及损伤程度。7、照片1组,证明施工地点及施工对象的归属者和管理者是本案被告宁陵县供电局。8、安装义肢证明1份,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在河南省民政厅指定的单位安装了左下肢义肢,价格是30000元,3-5年更换一次,装配周期20天,需陪护一人,住宿费每人每天30元,生活费自理。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电击伤后构成四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定残日是2013年3月15日。10、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1300元。11、宁陵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对赵明忠的询问笔录1份,此证据被���宁陵县供电局曾向法院和仲裁委提供并被认可,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6位工友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施工,同时赵明忠向被告生产部长张杰报告并要求停电,张杰打电话让值班人员接了电话,张杰还说让找供电所长结合,确定没电后再施工,供电所电工庞振录说搭不搭地线都行,还说他们正在施工。12、申请将(2012)宁民初字第1082号案件的卷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明对象为:人民法院调取的劳动仲裁委的卷宗第52页、56-58页,能证实在施工前原告的领队人已经告知宁陵县供电局,宁陵县供电局已经知晓原告等人要在其指定的施工地点进行施工,因宁陵县供电局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停电,导致原告被电击伤,故宁陵县供电局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宁陵县供电局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9月20日宁陵县供电局与恒昌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1份,证明对象:(1)此合同属承揽加工合同;(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以实际竣工工程量为准;(3)承揽加工合同签订之时,代理人张某承诺无论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对宁陵县供电局无关。2、2012年8月20日张自立书写的仲裁申请书1份;3、2012年9月9日宁陵县供电局书写的仲裁答辩状1份;4、宁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以上证据2、3、4证明对象:(1)2011年11月份,周口的张老板,联系杨铁海说从宁陵县供电局承包了电线杆防腐漆活;(2)、张自立向宁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3)宁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12)12号仲裁书,裁决: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5、申请将(2012)宁民初字第1082号案件的卷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可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身存在问题,在施���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接地线而没有接。张自立是一人在场施工,另外一人去购买汽油去了。被告恒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恒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代表材料、申诉材料、说明各1份,恒昌公司两枚合同专用章印模,证明涉案合同上恒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为赵明忠私自刻制。被告赵明忠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电力医院费用收据21份,计款83000元;赵明忠支付所有费用的清单1份,共计613340元。被告宁陵县供电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律师对杨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是原告单方行为,证人应当出庭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而未出庭,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但张付岭是合同的委托代理签订人,并在合同第三页下方注明签署有承诺,赵明忠是��防水恒昌公司的项目经理,有宁陵县安监局对赵明忠的询问笔录为证。证据8、9、10,因宁陵县供电局与恒昌公司签订的是承揽加工合同,该费用与宁陵县供电局无关。证据11,赵明忠是张付岭让其去宁陵县供电局施工,证明目的中,搭不搭地线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这应是原告的职责。证据12,(2012)宁民初字第1082号案件,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并生效;原告所称原一审法院调取劳动仲裁委的卷宗52页、56-58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说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问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接地线而没接,张自立是一人在场施工,另外一人去购买汽油而不在现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恒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赵明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赵明忠有责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宁陵县供电局管理的线杆带电,并错误告知施工人已经断电,造成严重后果。赵明忠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包括招待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故既使我方承担部分责任,已经支付的数额超过应当承担的比例,况且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12,被告赵明忠没有责任,按照原告提供的16万余元的票据和我们提供的7万余元的票据,至少已经有23万余元,即便是原告对其他不予认可,我们已经支出的费用和我们应当承担的费用相对应,我们是次要责任或者是没有责任,不应再支付赔偿款。原告张自立、被告赵明忠对被告恒昌公司提交的说明、证明、申诉材料和赵明忠的承诺书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赵明忠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费用收据无异议,对费用清单需进行核实,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后原告对费用清��大部分不予认可。宁陵县供电局对被告赵明忠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是在承揽加工合同中受伤。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该票据为医保栏,应提交发票栏。电力医院的清单,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没有真实性,应提交相应的住院费用专用发票,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加以使用。被告宁陵县供电局对被告恒昌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属2013年6月4日开庭以后打印的材料,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恒昌公司当庭陈述不知此事,证明材料是6月8日打印的,承诺书却是2013年4月25日所写,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赵明忠提供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申诉材料是6月2日所写,综上,赵明忠未提供现在的公章,不能证明是否为同一个章,上述四份材料是编造的材料,宁陵县供电局确与恒昌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对被告宁陵县供电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施工的工程与此合同无关,合同显示施工日期与原告的施工时间不一致,已经开庭查明该合同为虚假合同,不能证明供电局的证明目的,代理人张付岭的承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营业执照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明忠对被告宁陵县供电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施工合同无效,承担责任条款不能免除宁陵县供电局因侵权应当承担的责任;对其余证据,不能证明赵明忠在侵权案件中应当承担责任。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虽是原告律师的调查笔录,但二证人在宁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时已经出庭作证,二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宁陵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实现证明“原告在为电线杆刷漆时被电击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3、(2012)宁民初字第1082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原告和被告宁陵县供电局均申请调取,该卷宗中的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4、武汉德城义肢娇型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证明,其中证明为原告安装国产普及型义肢费用30000元及3-5年更换一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而证明义肢使用周期内维修保养费用、装配周期的费用,不均有确切性,即不具有客观性,本案中不予确认。其他不同时具有三性原则的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宁陵县供电局提交的证据:1、2011年9月20日宁陵县供电局与恒昌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能够证明“涉案合同属承揽加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以实际竣工工程量为准,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2、2012年8月20日张自立书写的仲裁申请书、2012年9月9日宁陵县供电局书写的仲裁答辩状及宁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能够实现被告宁陵县供电局证明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赵明忠提交的支付所有费用的清单1份,共计613340元,不具有客观性,且原告不全部认可,该清单中原告认可的部分和被告赵明忠提交的其他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的部分、被告赵明忠又不能提供确切证据加以证明的部分,不予确认。四、被告恒昌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诉材料、说明,被告赵明忠均予以认可,且被告恒昌公司当庭提交的两个合同专用章印鉴与涉案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被告赵明忠认为庭审中被告宁陵县供电局申请调取被告恒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又明确表示放弃申请,故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恒昌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0日,被告宁陵县供电局与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张付岭签订了一份变电站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甲方):宁陵县供电局承包方(乙方):河南省恒���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变电站构架防腐,工程地点:赵村、柳河、刘楼、阳驿、逻岗、程楼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其他: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甲、乙双方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合同中加盖有宁陵县供电局的印章和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上加盖的恒昌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赵明忠提供给宁陵县供电局的恒昌公司的其他书面资料系被告赵明忠私自伪造。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明忠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为宁陵县供电局的工程进行防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又继续为被告宁陵县供电局的其他电线杆进行防腐施工,被告赵明忠雇佣原告张自立等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为包工形式发放工资。2011年11月26日,赵明忠与张自立等人按照宁陵县供电局的电话通知到张弓进行防腐施工,到宁陵县供电局张弓供电所后,由张弓供电所委派一农村电工领着施工工人到施工现场。施工前赵明忠没有向宁陵县供电局张弓供电所书面申请施工停电,宁陵县供电局张弓供电所也未要求赵明忠等人书面申请停电,被告赵明忠将工人领到施工地点后即去购物。张自立在登杆施工前没有检查是否停电、也没有搭地线即登杆作业,在登上电线杆施工时即被电击伤,后经施救,并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9日,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9728.6元,后转往河南电力医院住院,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4月19日,住院133天,花去医疗费137739.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赵明忠支付。原告张自立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赵明忠为原告交付押金32000元,余款2271.4元由原告退还。原告在治疗终结后,于2012年6月19日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了义肢,安装义肢费用30000元,由被告赵明忠支付28000元;同时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张自立安装的义肢为国产普及型,正常情况下需3至5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为30000元。原告张自立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3月1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张自立伤残程度为四级,目前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1300元。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自立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登高架设作业,准操项目: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安装维修登高架设作业。张自立的被扶养人为:儿子张帅,2000年5月16日出���;父亲张金亮,1943年7月15日出生;母亲敬梅兰,1945年6月10日出生,张金亮、敬梅兰共有三个子女;中国现阶段人均寿命为75周岁。本院认为:被告赵明忠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与宁陵县供电局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其未经被告恒昌公司许可自行找人刻制,被告恒昌公司也不认可与被告宁陵县供电局签订了防腐施工合同,并否认涉案合同加盖的“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2011年9月20日被告宁陵县供电局与作为恒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付岭签订的合同,不是被告恒昌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恒昌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时,被告赵明忠认可该合同是其个人行为,被告赵明忠辩称其承包被告宁陵县供电局的防腐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张自立等六人,但没有提供确切证据,其辩解理由不成���,故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人张自立与被告赵明忠具有雇佣关系。被告赵明忠在施工过程中套用被告恒昌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自行刻制“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宁陵县供电局签订合同,具有明显的过错,且其不具有施工资质,在施工前也未书面申请施工停电,被告赵明忠对原告张自立在施工过程中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宁陵县供电局在与张付岭签订合同时对施工过程中应当书面申请停电而没有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告知施工人,施工人何时到何处施工均是由被告宁陵县供电局通知被告赵明忠。2011年11月26日被告赵明忠带领原告张自立到张弓做防腐工作时,被告宁陵县供电局张弓供电所安排一电工为施工人指定施工地点和施工标的物,但未告知安全用电或要求被告赵明忠等人书面申请停电,致使被告赵明忠及原告张自立等人误认为已经停电,在原告登上电线杆作业时被电击伤,其具有过错,对原告张自立的损伤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具有施工资质,对登电线杆作业应当能够预见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也应当知道在施工应时先搭地线,但没有搭地线就进行作业,对其损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赵明忠应当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陵县供电局应当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赵明忠、宁陵县供电局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476天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仅能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生活费已有被告赵明忠给付,此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支持。原告张自立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67468元、误工费26555.4元【473天×(20492元/年÷365天/年)】、护理费8196.8元【146天×(20492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145天×30元/天)、营养费1450(14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48206.16元{残疾赔偿金105349.16元(7524.94元/年×20年×70%)+扶养费42857元【父母赡养费30528.3元(5032.14元/年×26年×70%÷3人)+儿子抚养费12328.7元(5032、14元/年×7年×70%÷2人)】}、后期护理费37624.7元(7524.94/年×20年×25%)、义肢费用180000元(按5年更换1次,共需6次)、鉴定费13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程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上述共计605151.06元。上述费用,被告赵明忠应赔偿原告张自立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其他损失287575.53元,被告宁陵县供电局应赔偿原告张自立精神抚慰金15000元、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30060.42元。原告的医疗费及第一次安装义肢的费用28000元,被告赵明忠已经支付,在计算赔偿数额时被告赵明忠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减去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原告第一次安装义肢的费用28000元及原告张自立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退回的2271.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安装义肢期间的其他费用、义肢使用周期内维修保养费用,仅提供了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证明,因该公司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该证明不能实现原告要求此部分赔偿请求的依据,该项诉请,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赵明忠称原告转院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专家的会诊费、安装义肢期间的其他费用均由其支付,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支付费用60余万元,对赵明忠有证据证明和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被告赵明忠没有提交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忠赔偿原告张自立损失302575.53元(已经支付197739.4元),被告宁陵县供电局赔偿原告张自立损失245060.42元,并由被告赵明忠、宁陵县供电局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自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49元,由原告张自立负担2949元、被告赵明忠负担3000元、被告宁陵县供电局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春元审判员 张书海审判员 杨文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世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