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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延东与被告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东,夭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141号原告郭延东,男,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延安市人,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夭瑞,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延安市人,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未到庭)。原告郭延东诉被告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夭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延东诉称,被告夭瑞于2007年12月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该借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夭瑞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延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夭瑞未到庭但庭前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65000元,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款65000元的借条,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被告夭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原告郭延东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的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夭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夭瑞于2007年12月5日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夭瑞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故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夭瑞对其向原告郭延东出具的65000元的借条上被告夭瑞落款姓名及日期笔迹和指纹有异议,并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笔迹及指纹鉴定的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所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的“夭瑞”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夭瑞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中的“夭瑞”签名笔迹处红色指印不具备检验条件,故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夭瑞虽在庭前提出对其向原告郭延东出具的65000元的借条上被告夭瑞落款姓名及日期笔迹和指纹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所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已载明检材中的“夭瑞”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夭瑞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故被告夭瑞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夭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延东支付借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郭延东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夭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勇代理审判员  马志斌人民陪审员  贺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