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爱香与孙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香,孙静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王爱香。被告孙静山。原告王爱香诉被告孙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香诉称,2012年4月17日、6月20日、2013年1月6日,被告分三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300000元、49000元,共计54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被告孙静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同年6月20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3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2013年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9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549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静山返还原告王爱香借款54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4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