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费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秀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常业,梁文芳,李伟,李乾业,靳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费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李秀强(案外人),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常业,男,1953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梁文芳,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伟,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乾业,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秀强,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靳传伟,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常业、梁文芳、李伟、李乾业、李秀强、靳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秀强不服本院(2011)费执字第736-1号执行裁定,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秀强称:2009年4月5日,异议人在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阳信用社存入1万元定期两年的存款。我取款时,发现被你院划走,请求撤销(2011)费执字第736-1号执行裁定,并将该款归还异议人。为此,异议人提交了身份证、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的证明和存单各一份。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常业、梁文芳、李伟、李乾业、李秀强、靳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费民初字2433号民事判决,其判决内容为:1、被执行人李常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清偿申请执行人借款14.9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李常业、梁文芳、李伟、李乾业、李秀强、靳传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3280元,保全费1320元,由六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六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依据(2011)费执字第736-1号执行裁定,将李秀强在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账号×××3118)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572.44元扣划至本院。异议人李秀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异议人李秀强提交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显示:该存款的户名为李秀强,账号为×××3118,金额为1万元,存期两年,存入日期为2009年4月5日,出具人为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阳信用社。该信用社原系申请执行人的下属企业;后随申请执行人一起改制为申请执行人的分支机构,并更名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2013年12月15日,该支行出具证明称,“胡阳支行代办员孙宗胜于2009年4月5日为南汤沟村李秀强代办存款1万元,期限2年,身份证号为372831196810296634,误填为费县探沂镇陈古庄村李秀强身份证号。……于2011年6月20日,被费县人民法院扣划”。还查明,本院已于2011年8月24日将该10000元存款及利息572.4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关于本案的(2010)费民初字2433号民事判决、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过付款支款证明书及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对于非属被执行人所有或者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无权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扣留等执行措施。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账号为×××3118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572.44元的户名为异议人李秀强而非被执行人李秀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规定,可以认定异议人李秀强对争议账户及其存款、利息拥有所有权。由于异议人李秀强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负有履行(2010)费民初字243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责任,本院扣划该项存款及利息,缺乏实体及法律依据,确有不当,应予纠正。申请执行人因此而获得的利益--存款10000元及利息572.44元应予返还给异议人李秀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费执字第736-1号执行裁定及依据该裁定所作的扣划执行行为。二、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5日内返还异议人李秀强存款1万元及利息572.4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国栋审判员  段文杰审判员  霍雁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