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常忠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忠,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592号原告常忠,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常忠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忠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滨州滨魏二期高层住宅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架杆、架扣。直到2012年11月15日,双方对租金以及丢失的租赁物损失进行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等共计135331.71元,由双方结算单据为证。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及律师费也由被告方承担。上述费用共计200331.71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35331.71元、违约金6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00331.71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滨州市的滨魏工业园高层住宅楼建设工程期间,因施工需要,于2011年9月29日与原告常忠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单位(甲方):常忠;租用单位(乙方):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建筑机具租给乙方建筑使用,出租物品名称、数量及日期以拨货单为依据,以回收单日期为租赁物使用截止时间,根据拨货单、回收单计算实际租赁费、数量及期限;如租赁物发生损坏、丢失,以合同规定赔偿收费标准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开出的收款收据代替回收单实际租赁费数量及期限,如租赁物损坏、丢失,不及时赔偿,则租赁费继续计算,直到赔偿为止;收费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步步紧每根每天0.02元,钢管卡扣每个每天0.007元,钢架板每块每天0.30元,丝杠每根每天0.10元;使用保管及维修费收费标准:钢管卡具丢失一个螺丝赔偿0.5元,钢架管等物品如发生明显变形、裂开,则以废品处理,按原价赔偿;丢失赔偿标准:丝杠丢失每根25元,钢架管丢失1米赔偿18元,钢管扣件丢失一个赔偿8元;建筑机械租赁最短期限:每次租赁不少于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30天结算清款一次,如不付款按违约论,违约金按每日拖欠金额的5‰赔偿给甲方;本合同与拨货单、回收单具有同等效力,拨货单、回收单租赁站人员和乙方工地人员签字生效;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租赁物交还,钱款还清为止;违约方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实际支出费用、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租赁费每个月按75%计算,工程竣工后全部租赁费一次性结清。甲方人员常忠及乙方人员朱祥良、翁黎敏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分别加盖滨州市滨城区志成租赁站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6日起陆续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1月撤出工地,停止施工。2012年11月19日,原告常忠与被告方负责人员韩旭夫、翁黎敏进行了对账,同时双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结算表》,双方确认:截止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丢失物品费等费用共计135331.71元。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建筑机具租赁结算表》、拨货单、回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忠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35331.7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虽约定“工程竣工后全部租赁费一次性结清”,但被告由于非原告的原因撤出工地并停止施工,其客观上已实际不能实现“工程竣工”,且双方已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欠款数额,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违约金以自双方实际结算日的次日起即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因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再要求支付律师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忠租赁费135331.71元及违约金(以135331.7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不超过60000元);二、驳回原告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原告常忠负担587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凯江审 判 员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观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