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崔香与杨宝奎、王丽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香,杨宝奎,王丽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崔香,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杨宝奎,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包玉新,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丽艳,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崔香诉被告杨宝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多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宝奎提出追加王丽艳为被告的申请。经追加王丽艳为本案第三人后,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多俊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斌、人民陪审员包明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香、被告杨宝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玉新、第三人王丽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香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借给罗涛人民币5万元,被告杨宝奎为罗涛进行担保,并在欠条担保人处亲自署名承诺。现借款到期多日,欠款人未偿还欠款且无处找寻,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宝奎辩称,罗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杨宝奎进行担保的事实存在,但杨宝奎担保时在欠条上特别注明,如罗涛没有偿还能力由担保人承担。这种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所规定情形,属于一般保证。因此,应当在罗涛、崔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经过审判或者仲裁,并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罗涛的财产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前提下,杨宝奎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没有起诉欠款人罗涛,而直接起诉杨宝奎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与法相背,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杨宝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丽艳辩称,对借款的事不清楚,且因罗涛经常不回家,已于2012年9月4日与其离婚。原告崔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借款、担保事实的存在,而且在出具欠条和取走借款时罗涛与担保人杨宝奎均在场。经质证,被告杨宝奎对欠条的真实性、罗涛向崔香借5万元以及自己提供担保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提出欠条中特别标注“如果罗涛没有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该担保属于一般保证;第三人王丽艳称,借款时自己未参与,也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杨宝奎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以及内容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宝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鄂温克旗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罗涛与王丽艳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罗涛与王丽艳是在2012年9月4日离婚,罗涛借款在前,二人离婚在后。经质证,原告崔香表示无异议;第三人王丽艳表示无异议,但自己对罗涛欠帐的事不知道。因原告崔香、第三人王丽艳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鄂温克旗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涛现有房产可供执行,有偿还能力,同时以此向原告告知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崔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房产是否归属罗涛与其无关,理由是原告后悔给借钱,在第二天找罗涛和被告要钱时,被告指着欠条说“罗涛给不上我给,有我给你怕什么,我有单位,罗涛给不上,我给不就完了”。因此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直接找被告要钱,被告让宽限几个月。到6月份时被告仍不履行,并让原告起诉,如果法院判令给付他就给付;第三人王丽艳称,罗涛名下确有房产,但离婚时该房产归女方,且该房已抵押贷款。因原告崔香、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取罗涛在伊敏河镇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合同,显示罗涛用其名下房屋抵押贷款5万元,至今未还清欠款。经当庭出示该借款合同,原告崔香、被告杨宝奎、第三人王丽艳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罗涛向原告崔香借款5万元,被告杨宝奎为罗涛的债务提供担保,在担保人处署名,并在欠条上自行书写了“如罗涛没有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偿还”的字样。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借款人罗涛催要,发现罗涛已离婚,且在伊敏河镇很久没有活动迹象,曾用的手机号码也无法接通。原告在与借款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向担保人杨宝奎催要欠款,杨宝奎表示也与罗涛失去联系。故原告崔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宝奎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的欠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罗涛名下有一座楼房,位于伊敏河镇新源小区,面积为72.94平方米。罗涛于2011年9月27日用此楼房抵押向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敏河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抵押合同上同时有第三人王丽艳的签字。借款人罗涛与第三人王丽艳于2012年9月4日在鄂温克旗伊敏河镇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确定罗涛名下的楼房归第三人王丽艳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的责任。但因债务人住所变更、致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保证人不得行使上述权利。本案中,被告杨宝奎为罗涛向原告崔香借款5万元的事实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书写“如罗涛没有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偿还”的字样,其担保性质属一般保证,但后期借款人罗涛与其妻子离婚后不知去向,原告与被告均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应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崔香要求被告杨宝奎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崔香要求被告杨宝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欠条上明确注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宝奎要求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宝奎起初认为第三人王丽艳系借款人罗涛的配偶,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应由第三人王丽艳偿还借款。后因被告杨宝奎在庭审中变更抗辩主张,并放弃要求第三人王丽艳承担责任,故第三人王丽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香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第三人王丽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宝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多俊杰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包明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瑜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