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西玉与王学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玉,王学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王西玉,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庆军,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斌,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景丽,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地址昆明市金碧路广业大厦18楼。原告王西玉与被告王学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玉及委托代理人杜庆军,被告王学斌及委托代理人张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10时54分许,原告乘坐英占山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平邑县仲村镇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利食品厂门口路段时,与被告王学斌驾驶的鲁H×××××号自卸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16元、护理费352.8元、误工费3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384元。被告王学斌辩称,与原告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0时54分许,原告王西玉乘坐英占山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平邑县仲村镇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利食品厂门口路段时,与被告王学斌驾驶的鲁H×××××号自卸车相撞,致原告王西玉受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605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英占山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学斌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西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8176元,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903.3元(未主张)。其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西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西玉的损伤达不到伤残。其误工时限为45天。支付鉴定费400元。后原告为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16元(平邑县人民医院支出)、护理费352.8元(70.56元/天*5天)、误工费3175.2元(70.56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8元/天*5天)、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384元。查明,被告王学斌鲁H×××××号自卸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25301006030001130000029。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24时止。查明,依原告王西玉申请,本院(2013)平民三初保字第231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学斌鲁H×××××号自卸车予以保全,原告王西玉缴纳保全费220元。查明,费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为:根据《费县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费县探沂镇三尚庄村属于城市规划区。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西玉乘坐英占山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平邑县仲村镇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利食品厂门口路段时,与被告王学斌驾驶的鲁H×××××号自卸车相撞,致原告王西玉受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605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英占山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学斌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西玉不负事故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因被告王学斌的鲁H×××××号自卸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学斌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学斌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单据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营销服务部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被告从而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未明确要求原件,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西玉经济损失:护理费352.8元、误工费317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2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728元。二、原告王西玉医疗费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825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256元。上述两项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920元,原告王西玉负担644元,被告王学斌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英荣泉审判员 彭京栋审判员 林伯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沂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