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俊艳与陈巧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艳,陈巧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艳。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莲。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赵集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俊艳与被上诉人陈巧莲健康权纠纷一案,陈巧莲于2011年7月2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俊艳赔偿各项损失18138.38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刘俊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俊艳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友,陈巧莲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晚9时左右,陈巧莲乘坐其子刘凡骑的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与同村村民刘俊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陈巧莲受伤住院治疗,刘俊艳支付了1600元钱后便对陈巧莲不管不问,无奈,陈巧莲于2011年7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俊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138.38元。原审法院认为:刘俊艳(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陈巧莲之子刘凡(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陈巧莲受伤住院治疗,刘俊艳支付了1600元后便对陈巧莲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后期治疗费用,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故陈巧莲要求刘俊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刘俊艳和陈巧莲之子刘凡均系无证驾驶且未经交警部门认定,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本案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12179.30元。2、护理费30元/天×34天=1020元。3、营养费10元/天×34天=340元;4、住院伙食费30元/天×34天=1020元。5、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0%=11047.46元。6、鉴定费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1OO元,以上共计26206.7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刘俊艳应承担同等责任即26206.76元×50%=13103.38元;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共计17103.38元-1600元=15503.3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刘俊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巧莲经济损失1550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俊艳承担125元,陈巧莲承担125元。刘俊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我骑着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靠北边行驶,而陈巧莲之子刘凡骑三轮摩托车违章占道,与我相撞;陈巧莲受伤后到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检查,当时没钱,向我借了1600元,该1600元不是我给她的赔偿款。请求改判不承担责任。陈巧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适当。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致使事故现场破坏,责任无法认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刘俊艳与陈巧莲之子刘凡均系无证驾驶,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刘俊艳上诉称,本起事故的发生系陈巧莲之子刘凡违反交通规则占道行驶造成的;另称,自己垫支的1600元系陈巧莲的借款,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俊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代理审判员 马 蕊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