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许元芝与王言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元芝,王言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23号原告:许元芝,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言陆,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原告许元芝诉被告王言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元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言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元芝诉称:2013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王言陆无证驾驶无牌三轮马自达沿X0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镇油坊村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此后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72729.3元。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言陆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王言陆无证驾驶无牌三轮马自达沿X0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镇油坊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复合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等等。另查明: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受伤的相关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一处八级、误工期和护理期为损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50日,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9000元。被告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无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其受伤因而发生的损失,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院按照原、被告分别承担20%和80%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二、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经核定原告要求的合理赔偿项目、数额是:误工费10894.8元(21612元/365天×184天,原告主张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护理费11040元(60元/天×1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8509.96元(7161元/年×20年×60%+7161元/年×20年×60%×3%,原告主张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350元(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定),合计168684.76元。其中由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总计为(168684.76-110000)×80%+110000=15694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言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元芝156947.8元;二、驳回原告许元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元,减半收取1877.5元,由被告王言陆负担1700元,原告许元芝负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崔孝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