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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辽M146**号黑色两轮摩托车沿两家子农场三分场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分场四组处时,与相对方向吴某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且未按照规定戴案全头盔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86.91mg/100ml。案发后,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赔偿协议书及证人王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同时结合昌图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