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忠良与钟铭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良,钟铭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李忠良。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千里。被告钟铭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马征远。原告李忠良诉被告钟铭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良委托代理人马千里,被告钟铭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19时20分,被告钟铭健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经广州南沙区榄核镇滘新路左转弯驶入镇南路时,遇原告李忠良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经镇南路由西往东驶至,结果两车碰撞,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忠良、被告钟铭健均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808456.06元【具体项目:医疗费1641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0元/天×200天)、护理费324000元(80元/天×200天×2人+80元/天×365天×10年)、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2418.03元(44116元/年÷365天×186天)、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10749.36元(22396.35元/年×10年÷2人+22396.35元/年×5年÷2人+22396.35元/年÷12月×33月÷2人)、鉴定费402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合计1656912.1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计算并扣减两被告垫付的80000元。】被告钟铭健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扣除,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9时20分,被告钟铭健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镇南路供电所对开滘新路左转弯(即由南往西)驶入镇南路时,遇李忠良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经镇南路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导致李忠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铭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忠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忠良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医院门诊,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3日,住院200天。该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出血,3、双额颞硬膜下血肿,4、左侧颞叶迟发性脑内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双侧脑疝,7、颅内感染,8、双肺感染,9、脑积水;并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专科门诊复查,如经济允许,可回院行“脑室腹腔分流术”(约40000元)和“双侧颅骨修补术”(约70000元),现需加强营养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钟铭健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0元。2013年8月9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77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忠良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符合完全护理依赖;3、其后续颅骨修补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3-5万元;植物状态生存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3.6-4.8万元(二年)。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钟铭健所有,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忠良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忠良和刘某某于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刘某。李忠良父亲李X根(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某珍(XX年XX月XX日出生),李X根、李某珍夫妇生育李忠良、李某福等2名子女,事故发生时李忠良、李某福均已成年。李X根、李某珍夫妇年老体弱,无其他经济来源。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钟铭健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忠良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钟铭健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4127.52元,其中,住院花费160096.72元,门诊花费1308.4元,人血白蛋白等药品花费2722.4元。对原告住院花费160096.72元及门诊花费1308.4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结算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发票2张,合计2722.4元,鉴于原告手术确需用到人血白蛋白,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16412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0元/天×20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200天,其中有28天在重症病房治疗,《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520元(80元/天×172天×2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并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出院后原告需护理1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对生活护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46000元(80元/天×50%×365天×10年)。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73520元(27520元+146000元)。4、营养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医嘱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从事批发零售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广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原告李忠良因此次交通事故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8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9610元(1550元/月÷30天/月×18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项下还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忠良有父亲李X根(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某珍(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刘某(XX年XX月XX日)等3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李X根生活费应计算10年,被扶养人李某珍生活费应计算15年,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应计算153个月。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李X根、李某珍、刘某的生活费为310749.36元(22396.35元/年×10年+22396.35元/年×5年÷2人+22396.35元/年÷12月×33月÷2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15283.56元(604534.2元+310749.36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020元,属于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5张火车票。原告提供日期为2013年2月5日从武汉到广州南乘车人分别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珍的3张火车票,金额共计1390.5元,属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家属赶往事故发生地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另外2张日期分别2013年6月2日及2013年6月14日的火车票,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李忠良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交通费为1000元。为此原告的交通费为2390.5元(1390.5元+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其主张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颅骨修补及植物状态生存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但因鉴定结论与医嘱对后续治疗费的预估存在较大差距,且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预估的费用跨度较大(6.6万元-9.8万元),加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不宜作调处,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41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735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610元、残疾赔偿金915283.56元、鉴定费4020元、交通费23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30951.58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医疗费164127.52元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项目)等共计1166824.06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1210951.58元,按照50%的比例计算为605475.79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300000元,由被告钟铭健承担305475.79元。据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依法应向原告赔偿420000元(300000元+10000元+11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0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还需赔偿350000元(420000元-70000元)给原告李忠良。被告钟铭健需向原告赔偿305475.79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10000元,被告钟铭健还需赔偿295475.79元(305475.79元-10000元)给原告李忠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350000元给原告李忠良。二、被告钟铭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295475.79元给原告李忠良。三、驳回原告李忠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942元由原告李忠良负担1198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572元,被告钟铭健负担2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桂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