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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商园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袁圣恩与张振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圣恩,张振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园初字第31号原告袁圣恩,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裴华升,济南天桥天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友,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袁圣恩与被告张振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振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答辩期内,被告张振友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张振友不服本院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圣恩的委托代理人裴华升,被告张振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圣恩诉称,自2012年2月份开始,其向张振友供应水泥,截止2012年9月份,张振友共计拖欠袁圣恩水泥货款9280元,张振友向其出具欠条。后袁圣恩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振友偿还水泥款92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袁圣恩提交了张振友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欠条共计6份,证明张振友欠其水泥款共计9280元。被告张振友辩称,因袁圣恩向其供应的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到目前为止,已直接导致其向第三方赔偿人民币15000余元,袁圣恩应当予以赔偿。袁圣恩供应的水泥没有合格证,也没有标明水泥标号。张振友将袁圣恩所供应的水泥出售后,用于某某花园1号楼1单元702室铺贴瓷砖,因质量问题导致所有瓷砖全部重新铺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000余元,对此袁圣恩也向第三方郭峻峰赔付3000元,余下15000余元由张振友代为赔付。此事给张振友的信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其相关产品的销售出现大幅度下滑。因此,张振友请求判令驳回袁圣恩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袁圣恩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振友提交了案外人郭峻峰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袁圣恩提供的水泥存有质量问题,导致张振友赔偿郭峻峰损失15000元,袁圣恩赔偿郭峻峰损失3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袁圣恩与张振友系买卖水泥业务关系,由袁圣恩向张振友供应水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庭审中,袁圣恩提交了2012年2月29日、3月5日、3月7日、3月10日、4月2日及9月20日的欠条六份,分别载明欠款金额为1600元、1920元、1600元、1600元、1280元及1280元。经庭审质证,张振友对2012年3月5日(金额为1920元)的欠条提出异议,主张并非由其出具,对其余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共欠袁圣恩水泥款7360元。袁圣恩当庭撤回了对2012年3月5日欠条中所载金额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张振友提交了案外人郭峻峰2012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因某某花园1-1-702铺贴瓷砖所用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所有瓷砖全部重新铺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更换瓷砖,人工,运费)壹万捌仟元(18000)经协商已收到袁圣恩赔付水泥款叁仟元(3000),其余损失由店面负责”,张振友据该《证明》主张袁圣恩所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袁圣恩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袁圣恩与张振友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袁圣恩向张振友供货后,张振友应支付相应货款。张振友就未支付货款向袁圣恩出具欠条五份(欠条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29日、3月7日、3月10日、4月2日及9月20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金额确定,袁圣恩要求张振友支付该五份欠条所载欠款736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袁圣恩自愿撤回其所提交的2012年3月5日的欠条上所载欠款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无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本院予以准许。张振友抗辩袁圣恩所供应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就该项抗辩主张仅举证了案外人郭峻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而袁圣恩对该《证明》所载内容不予认可,本院无法仅据案外人单方出具的书面证言认定相关事实,故对张振友的该项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振友答辩中要求袁圣恩赔偿损失,其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友向原告袁圣恩支付所欠货款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振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张清国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