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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鲁民初字第4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乔文诉孙雪峰、李云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文,孙雪峰,李云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4894号原告:乔文。被告:孙雪峰。被告:李云波。原告乔文与被告孙雪峰、李云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云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文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孙雪峰雇用我为其打井,欠我打井费3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孙雪峰将2010年11月1日付清欠款,月利率为30‰,被告孙雪峰向我出具欠据一枚,由被告李云波进行担保,但至今未付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雪峰给付打井费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约定计算。被告孙雪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据一枚,证明2010年8月4日,被告孙雪峰欠原告打井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听取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并结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乔文提举的一份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孙雪峰欠原告打井费3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因原告为被告孙雪峰打井,由被告孙雪峰向原告出具欠打井费3000元的欠据,由被告李云波进行担保,双方约定于2010年11月1日付清欠款,如逾期还款,自欠款之日起按30‰计算利息,被告孙雪峰若使用轴流泵,原告不予承保,若使用离心泵或潜水泵,经双方共同检查核实后在欠据上注明、签字后质保期为自打井之日起一年,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井的使用状况进行检查核实。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云波的起诉,要求被告孙雪峰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乔文为被告孙雪峰打井,被告孙雪峰欠原告打井费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孙雪峰按约定给付打井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应予以调整。被告孙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不影响本院对此案进行裁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文打井费3000元,利息2354元(从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19.2‰计算),合计5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雪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那 日 苏审判员 昭日 格图陪审员 斯琴格日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朝 鲁 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