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二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1997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洋珠巷78号附近,窃得被害人余方停放在此处的爱德森牌TDR110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2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余方。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票、行驶证等书证、被害人余方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某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因目前尚未查证属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