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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田飞与金裕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金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田X,女,汉族,1989年7月24日出生,甘肃省会宁县人,农民。被告金XX,男,汉族,1984年5月1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原告田X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名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被告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争执,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XX辩称: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偶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我认为我们还能在一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9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号20122816),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应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希望,且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X与被告金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名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