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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白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邱大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大洪。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大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大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邱大洪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9IP**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东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大弯东路菜市场处与同向行驶的牟绍高驾驶搭乘米雪梅、陶可天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米雪梅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邱大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牟绍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邱大洪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10.2mg/l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大洪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滞现场至公安民警到达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大洪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邱大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大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邱大洪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大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邱大洪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大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