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与肖某某等人在荣昌县明珠宾馆就餐并饮酒。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吴某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CQ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张某某从北门往红旗桥方向行驶。当其行至荣昌县党校门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挂,造成李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民警赶至现场后,对吴某某进行了两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88毫克/100毫升和219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吴某某带至荣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吴某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0.7毫克/100毫升。另查明,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人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个人信息资料,病历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熊某某、肖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