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曹冶非法持有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冶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二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冶,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3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7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审理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曹冶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曹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2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曹冶伙同他人(姓名不详)驾车来到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王某某的办公楼,曹冶和一男子上楼,王某某从三楼往下走,双方在楼梯处相遇。曹冶见王某某手持一把斧子,便转身向楼下跑,跑出楼后从其车内拿出一支单管五连发猎枪,撞碎楼门玻璃将枪伸进去,冲楼内东侧开了一枪后逃离现场,现场遗留一枚击发后子弹壳和三发子弹。2013年2月25日,曹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其新邱北部的家中煤棚内找到涉案枪支和两发子弹。经阜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猎枪系以火药为发射源动力的枪支,猎枪子弹为弹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曹冶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曹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王甲某、李某某、李某等证人证言,书证阜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审理过程中案件事实及证据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其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对其科处的刑罚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渊审判员 张跃臣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