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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孟某甲、孟某乙婚约彩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陈某某,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司法局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孟某甲,男,1953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孟某乙,女,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秀英,女,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孟某甲之妻,孟某乙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孟某乙于2012年农历9月26日经宗店乡蔡马村李某介绍订婚,经媒人手送彩礼款26000元,另有几千元的礼品,同年农历腊月初九那天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又向原告索要现金16000元,我与孟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结婚仪式第二天孟某乙就患病,将屋内东西砸坏,在今年农历三月孟某乙母亲将其叫回娘家,我去被告家三次叫孟某乙回蔡马家,均遭拒绝。我家在村内属典型的贫困户,为我的婚姻事,家里背上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借了好几万元的外债,原告让媒人去说退还彩礼款一事,被告方一分不同意退还,原告无奈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款42000元。被告孟某甲辩称,这些钱是原告自愿送的,钱交给我了,我女儿孟某乙在他家得了精神病,我给女儿看病用了,不同意退钱。被告孟某乙辩称,我还同意与原告生活,我看病把钱花完了,不同意退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乙于2012年农历9月26日经媒人李某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定媒时经媒人手送给被告方彩礼款26000元,2012年农历腊月初九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结婚前原告送给被告方现金16000元及一辆小鸟电动车。陈某某与孟某乙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今年麦收后孟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孟某乙在陈某某家的个人财产有九条被子、两条单子、五个袄,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套液化气灶、灌。双方均认可被告孟某乙精神上有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属于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同居前送给被告方彩礼款数额较大,因陈某某与孟某乙生活时间较长,且孟某乙精神上有病,需要治疗,被告可予以适当退还,孟某甲与孟某乙共同收受了原告的钱,应共同偿还。孟某乙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原告送给孟某乙的电动车,属于彩礼性质,为孟某乙的生活用品,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乙、孟某甲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12000元。二、孟某乙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九条被子、两条单子、五个袄,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套液化气灶、灌,一辆小鸟电动车归孟某乙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50元,被告孟某乙、孟某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孝奇审判员  李步俊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