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都老与被告何松青、江西省鄱阳湖渔政局新建分局、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都老,何松青,江西省鄱阳湖渔政局新建分局,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刘都老,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燕筱林,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松青,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顺如、姜群,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鄱阳湖渔政局新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77237422-1。法定代表人:万德球,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顺如、姜群,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包宏杰,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都老诉被告何松青、江西省鄱阳湖渔政局新建分局(以下简称鄱阳湖渔政分局)、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凤鸣、熊九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都老及其代理人燕筱林、被告何松青及其代理人胡顺如、被告鄱阳湖渔政分局的代理人胡顺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包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都老诉称:2013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何松青驾驶赣A622**号小车沿蒋巷镇中心公路联圩闸电站由西向东行驶,在该路段遇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转弯出路口,赣A622**号小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1、多处骨折致多处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其在医院已用去的医疗费予以认可;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何松青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鄱阳湖分局是赣A622**号小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6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32589元、护理费130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312元、扶养费24966元(赡养费8208元、抚养费7780.50元、抚养费8977.5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1416.20元。被告何松青辩称:我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损失由被告鄱阳湖分局承担。被告鄱阳湖分局辩称:我局垫付原告82308.1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过高部分应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何松青驾驶赣A622**号小车沿蒋巷镇中心公路联圩闸电站由西向东行驶,在该路段遇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转弯出路口,赣A622**号小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1、禁止下地行走;2、定期复查,1年后行取出手术(费用约25000元)。花费门诊费213.50元、花费住院费78684.05元(此款由被告鄱阳湖分局垫付)。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多处骨折致多处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其在医院已用去的医疗费予以认可;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本次事故于2013年3月27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松青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是被告何松青发生在执行被告鄱阳湖分局公务过程中发生的,被告鄱阳湖分局是赣A622**号小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2年6月4日零时-2013年6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鄱阳湖分局花费汽车修理费2624元,于2013年4月22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审理中,原告伤残等级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伤残十级。审理中,被告鄱阳湖分局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15%非医保费用不持异议,原告以不能左右医生用药、非医保用药不存在为由不同意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刘都老及其父亲刘多克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生育一子刘某某和一女刘某甲。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收条、车辆维修发票、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都老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何松青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松青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0%,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30%。被告何松青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鄱阳湖分局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赔偿项目中可以确定的如下:门诊费213.50元、住院费78684.0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7509.17元、护理费1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656元、扶养费12483元(赡养费4104元、抚养费3890.25元、抚养费4488.75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0145.72元。肇事车辆赣A622**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赔偿款167145.72元(不含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9.17元、护理费103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656元、扶养费124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9828.1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5122.29元(167145.72元减去59828.17元所得70%),总计134950.46元。被告鄱阳湖分局的垫付款78371.25元(垫付原告住院费78684.05和现金1000元和汽车维修费2624元扣减应承担鉴定费3000元的70%和汽车维修费2624元的70%所得)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34950.46元中予以返还。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其从事何种工作及误工损失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15%非医保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都老赔偿款56579.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鄱阳湖分局垫付款78371.25元;三、驳回原告刘都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刘都老承担900元,由被告鄱阳湖分局承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人民陪审员 熊九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