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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见津,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江、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见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6日(阴历)生二女孩一男孩,分别取名,“孙某甲”“孙某乙”即两女孩、“孙某丙”即男孩,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彼此之间的了解,故在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时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并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奈于2012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现举得双方已失去真正合法夫妻意义,没有感情可言,更没有和好可能,婚姻关系不能再继续维持,故原告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子女、财产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还有过三个孩子,虽然有过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29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6日(阴历)生二女孩一男孩,分别取名“孙某甲”“孙某乙”即两女孩、“孙某丙”即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结婚十年,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而且三个孩子年龄尚幼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悉心照顾抚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感情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峪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