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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2014)碑刑初字第00028号李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5年3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1999年9月3日经减刑释放。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碑林区经九路化工南巷早市,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任某某上衣口袋内人民币40元盗出,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破案后,赃款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证明材料、前科判决书与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