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法民初字第04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传碧与刘小波、重庆凯祺龙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碧,刘小波,重庆凯祺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戚祖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4545号原告刘传碧,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怀东,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波,男。被告重庆凯祺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893721-5。法定代表人高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翔,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体育村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39738-7。负责人李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吉赓,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祖霞,女。原告刘传碧与被告刘小波、重庆凯祺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戚祖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碧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怀东,被告刘小波,被告重庆凯祺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赓,被告戚祖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碧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刘小波驾驶渝BF11**号货车途经重庆市长寿区菩提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孙某某驾驶的渝01775**号车相撞,导致该车乘客张某某、刘传碧受伤。此次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小波负全责,张某某、刘传碧、孙某某无责。现请求赔偿医疗费200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因被告戚祖霞系实际车主,被告重庆凯祺龙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挂靠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故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以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波、重庆凯祺龙运输有限公司、戚祖霞连带赔偿。被告刘小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被告戚祖霞聘请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我正常上班期间。对原告损失部分有异议,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口平均收入计算;对财物损失不予认可。被告重庆凯祺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F11**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戚祖霞,该车挂靠在被告公司经营,故��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戚祖霞承担。对原告损失部分有异议,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口平均收入计算;对财物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戚祖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实际所有并挂靠被告重庆凯祺龙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刘小波系我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刘小波正常上班期间。对原告损失部分有异议,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口平均收入计算;对财物损失,我自愿在保险范围责任外赔偿原告300元。另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F11**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中医疗费部分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口平均收入计算;对财物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刘小波驾驶渝BF1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重庆市长寿区城区往晏家方向行驶,途经菩提东路3公里+500米(菩提北路交叉路口)时,左转弯进入菩提北路,与孙某某驾驶的从梓潼往长寿城区方向沿菩提东路直行的渝01775**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渝01775**大中型拖拉机驾驶员孙某某伦和该车乘坐人张某某、刘传碧受伤以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小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张某某、刘传碧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传碧被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急诊,2013��3月31日至2013年5月4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0012.22元,原告自行支付其中门诊费1308.80元,被告戚祖霞支付6000元,原告尚欠重庆市长寿人民医院医疗费12703.42元未支付。同时查明,事故车辆渝BF11**重型结构车系被告戚祖霞实际所有,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重庆凯祺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被告刘小波系被告戚祖霞聘请驾驶员,此次事故发生在刘小波上班驾驶过程中。另查明,事故车辆渝BF11**重型结构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87297.32元,共计197297.3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出具催款通知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传碧因交通事故受伤,刘传碧依法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被告刘小波驾驶被告戚祖霞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小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小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小波系被告戚祖霞聘请的驾驶员且系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刘小波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戚祖霞承担,被告重庆凯祺龙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戚祖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戚祖霞和重庆凯祺龙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012.22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认为,超过医保用药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系格式条款,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人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不能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因此,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对超过医保范围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32元/天×35天),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请求护理费2800元(80元/天×35天),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医嘱并无需加强营养记录且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主张。对原告请求财物损失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重庆市长寿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确有部分财物有损,但具体损失无法确认,鉴于被告戚祖霞自愿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300元,故本院主张3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5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固定工作亦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按80元/天×35天计算为2800元。对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发生费用,酌情主张5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精神受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此次事故原告刘传碧共计产生医疗费200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28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532.22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00元,共计6100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共计21132.22元。被告戚祖霞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传碧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00元,共计6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传碧医疗费200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共计21132.22元(其中15132.22元直接支付原告刘传碧,其余6000元迳付被告戚祖霞);三、被告戚祖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传碧财物损失费300元;四、驳回原告刘传碧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凯祺龙运输有限公司、戚祖霞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梁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