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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7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0月5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升,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审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后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七周岁,就读于小学,取名张某某,原告因和被告生气外出打工,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双方无共有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云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