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牛占良与魏宗顺、杨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占良,魏宗顺,杨林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68号原告牛占良(又名牛顿)。被告魏宗顺。被告杨林生。原告牛占良诉被告魏宗顺、杨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占良、被告杨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宗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在边渡口村织毛巾,2010年期间,多次向我赊购棉纱,累计欠纱款700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2年1月18号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纱款,仍欠9200元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棉纱款9200元。被告魏宗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被告杨林生答辩称,欠原告棉纱款9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边渡口村合伙织毛巾,2012年1月18日二被告给牛占良(又名牛顿)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牛顿七万元整。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仍欠92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牛占良要求被告杨林生、魏宗顺偿还欠款9200元,提交了杨林生、魏宗顺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魏宗顺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魏宗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被告杨林生对欠原告棉纱款9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欠原告牛占良9200元棉纱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牛占良要求被告杨林生、魏宗顺偿还9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宗顺、杨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牛占良欠款9200元,二人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宗顺、杨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荣红审 判 员 庞 涛助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