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栾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栾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8时50分,被告人董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潭头镇重渡沟景区水景大酒店东侧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坐在摩托车上的曹某枕骨骨折致颅脑损伤引发大出血,加之疼痛性休克而死亡及董某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到位,被告人董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韩庆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银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