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马瑞英与张文庆、苏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瑞英;张文庆;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马瑞英。委托代理人叶何贵。委托代理人张晓庆。被告张文庆。被告苏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原告马瑞英诉被告张文庆、被告苏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士文、曹积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英及委托代理人叶何贵、张晓庆,被告张文庆、被告苏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文庆驾驶鲁B×××**号牌车沿标山路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处,与在其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马瑞英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文庆驾驶的鲁B×××**号牌车系被告苏华所有,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鲁B×××**号牌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921.96元。被告张文庆、被告苏华辩称,我方已垫付费用38675.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根据商业险条款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文庆驾驶鲁B×××**号牌车沿标山路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处,与在其前方顺行的行人马瑞英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马瑞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文庆驾驶的鲁B×××**号牌车系被告苏华所有。庭审中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文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青岛市骨伤科医院住院4天,在青岛市立医院住院63天,共住院67天,花费医药费1695,96元,被告张文庆、被告苏华对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马瑞英住院期间医药费其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和对糖尿病的检查的费用其中市立医院明细清单中有全自动仪全血细胞分析、电脑快速血糖监测、血氧饱和度监测、阿卡波糖(拜糖平)片、二甲双胍片(格华止)、赖脯胰岛素笔、胰岛素针,骨伤医院明细清单中有二甲双胍片、葡萄糖测定:各种酶法、葡萄糖测定:酶电极法,属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还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过长,结合病历和医嘱只认可住院17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药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将于庭后七日内提交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药费明细清单,根据原告的病情其住院之间过长,据医院大夫介绍原告术后十日便可出院,结合医嘱单保险公司认为原告2月16日之后便可出院回家休息,我们认为市立医院住院17天比较合理;原告提交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被告张文庆、被告苏华认为伤残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我方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其鉴定的护理期限天数时间过长,认为其受伤之后护理期限的总天数为21天比较合理,出院后不要需护理,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第二次庭审中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对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说明。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黄岛区井冈山路X号楼X单元X室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是居委会的证明,不认可,认为应当提交派出所或镇政府的盖章证明,而且该份证明记载的原告住址与其起诉书的住址不符,我们对其城镇标准不认可,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张文庆、被告苏华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鉴定书中骨伤医院首页写的是安丘人而不是青岛市的;原告提交青岛市市立医院本部住院病人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这个证明不是主治大夫开的,对于原告的病情不了解,被告张文庆、被告苏华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交收入证明一份,马瑞英2010年3月20日起在延安一路X号X单元X户照顾我母亲,担当保姆工作24小时,每月2300元,雇主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只有个签字,不知道是否有此人,我们认为这个证据有瑕疵,被告张文庆、被告苏华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认为原告本人就是病人,需要健康证才能上岗,不认可该证明;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为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因不需要护理所以没有护理费用发生,即便是有的话应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被告张文庆、被告苏华我方垫付护理费1876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复查及护理人员等共计花费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要求更换发票,交通费过高,要求按照每天6元计算,被告张文庆、被告苏华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查鲁B×××**号牌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921.9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采纳。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张文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苏华,因此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张文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再按商业险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该1695.96元医疗费原告全部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1695.96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从事保姆工作的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护理费,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日,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相应的医嘱,原告住院67天,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也应由一人进行护理23天,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按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6086元,应扣除原告住院67天被告张文庆、被告苏华垫付护理费13729元。4、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每天按6元计算,住院67天交通费402元(每天6元*67天计算)。5、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每天按12元计算,住院67天,伙食补助费804元(每天12元*67天计算)。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遭受精神痛苦,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伤残过高,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经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该鉴定结论程序正当,结论明确,本院依法采纳,根据该份鉴定报告,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128580元(32145元*20年*2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499.96元,超出部分360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马瑞英人民币112499.96元(其中护理费13729元给付被告张文庆、被告苏华);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瑞英人民币36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8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838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马瑞英承担1500元,由被告张文庆、被告苏华共同承担21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