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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保良诉被告倪尔新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良,倪尔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黄保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于飞,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尔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东海,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保良诉被告倪尔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国秀、人民陪审员何明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以合伙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据。被告收到款项后,迟迟未与原告协商合伙事项,也未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详谈合伙事项,但被告置之不理,自己一人拿着原告款项不知去向。到了2012年7月,由于原告的钱大部份是向亲友所借来,经原告无数次催收,被告才于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6万元,之后,被告再次玩起失踪,再也不接原告的电话。直至2013年春节将近,被告才于2013年2月5日、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0万元,至此,被告共偿还了原告26万元,尚欠原告14万元。被告以合伙生意向原告借款,无合伙协议,无合伙具体事实,是名为合伙,实为借款的法律关系。在双方无继续合伙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偿还尚欠款项14万元,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被告2012年2月20日写给原告的40万元收款收条一份。被告辩称,在我国当前民事诉讼模式是当事人诉什么,法院审理什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不宜依职权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如原告坚持诉请,应按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定性收到原告的40万元是合伙做玉米生意的合股资金,并注明有利一起分,亏本一起承担。原告的40万元确是用来从云南贩玉米到四川的启动资金,在2012年3月8日至22日的十五天中,共调运玉米1200吨到四川,大部份是赊购,两人合伙做这20车皮玉米的实际投入资金约40万元,后因购货方故意刁难,只能亏本处理,共收回玉米销售款2724810元,付清玉米款2864600元和运费166626元、费用31018元,造成337434元的亏损。原告从头至尾参与经营,并亲自持四个火车皮共240.06吨玉米领货凭证到四川提货。原告也参与大部份玉米推销,只是后来因其母亲生病回去十多天,4月9日又返回四川参与后期全部玉米推销。2012年4月底,双方对亏损进行结算,确认亏损为337434元,但对亏损如何承担未达成共识,双方也未闹翻,只是说继续合伙经营,想办法挽回损失。但合伙生意做到2013年3月7日,并未赚到什么钱,双方于2013年3月8日就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合伙经营进行结算并已兑付清楚,并明确约定于结算日终止合作。至此,双方通过继续合伙挽回损失的打算落空,而原告只愿承担三分之一的亏损,造成2012年3、4月间合伙亏损分担达不成一致辞意见,这期间的亏损原告应承担168717元,原告实际只承担了14万元及3717元差旅费,其尚应承担25000元。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进一步证实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写给原告收到40万元收条一份;2、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3、经办人周云波出具的被告发货明细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4、原、被告通话录音。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收款收条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是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被告还有一张利息收条未提供,不予质证;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4号证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都提供的2012年2月20日被告所写的收到原告40万元收条,对其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结算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盖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该发货单没有发货单位加盖公章,只有个人签名,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通话录音,从通话中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起去四川,并一起回来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保良近几年来因收购玉米出卖给被告倪尔新,双方因而互相认识。因原告有一定资金,被告建议原告与其合伙一起做玉米生意,并一起到云南考察考察玉米生意行情。2012年2月20日,原告将共计40万元资金支付给被告作合股资金,被告写下收条给原告,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保良交来玉米合股资金40万元(400000元)。注:有利一起分,亏本一起承担。”原告称该40万元是分几次通过银行付款给被告后合计共为40万元。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该笔共40万元原告付给被告后,由被告自己支配使用。在2012年3月初,被告曾与原告一起到四川,被告称与原告到四川是一起做玉米生意,而原告称到四川的玉米生意是由被告自己与客户进行,原告并不知情,并未参加经营。原、被告合伙所做的玉米生意结束,收入、支出、账目双方并未及时结算。经原告追问,被告于2012年7月5日转账付给原告6万元,后又于2013年2月5日、6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20万元,原告所投资的40万元被告先后退给原告26万元,尚有14万元未退给原告。至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跟乙方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合伙做玉米生意,所发玉米账目经双方核算属实现已结算清楚,双方账目了清,终止合作”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协议上签名盖了手印。原告称签订该份结算协议是因被告未退还其14万元的本金,其扣押下被告的一辆小汽车,被告支付其利息1.5万元后,原告才同意签订了此份结算协议,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与证实。而被告则称双方合伙做的玉米生意结算清楚,因为亏损共计337434元,因而没有再退回原告本金14万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有其14万元借款未偿还,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本案经开庭审理后,被告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而原告坚持其诉讼主张,认为与被告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被告是向其借款,是借贷关系,坚持按其起诉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本案争议问题:1、本案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对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争议焦点,从原、被告提供的被告所写的400000元收款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黄保良交来玉米合股资金,并且在收条上注明有利一起分,亏本一起承担,因此该收条可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40万元是做玉米生意的合股资金,且之后的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有结算协议,协议中也写有甲方跟乙方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合伙做玉米生意的内容。虽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告也称没有得参与经营玉米生意,但合伙也有只提供资金进行合伙的情形。因此,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应属于合伙关系。原告称与被告是借贷关系,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属于借贷关系。因本案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倪儿新按借贷法律关系偿还借款14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保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黄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 平代理审判员  赵国秀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