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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湖县公安局决定,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吴国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皖H×××××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法华路与龙山路交叉路口时,与王其忠驾驶的由东向西行使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其忠受伤经抢救无效于8月18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证人汪某、刘某、李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经太湖县司法局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