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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武民二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与刘万顺、刘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刘万顺,刘万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武民二初字第6-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88696288-1,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武陵大道中段亘立大酒店门面。代表人朱军,该行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邓道恒,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万顺,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万刚,男,1966年6月7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武陵源区产业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与被告刘万顺、刘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财产保全费3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负担。审判员  向左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付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