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娜诉张小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张小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张娜,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贾天彪,194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区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张小秋,女,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包钢炼铁厂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娜诉被告张小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天彪和被告张小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娜诉称,1995年8月3日,原告的母亲侯凤芝从包钢修建部取得了位于昆都仑区房屋一套的包钢职工住宅使用权。1999年,侯凤芝的丈夫去世。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住昆都仑区房屋获准,被告承诺在其拆迁安置房下来后立即搬出。2013年6月27日,原告的母亲侯凤芝去世。侯凤芝生前立有遗嘱,将昆都仑区房屋留给原告张娜继承。现被告拒绝搬出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出位于包头市房屋,并将该房屋及住房记录卡交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秋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在1999年以1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的母亲侯凤芝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侯凤芝将该房屋的住房记录卡和职工住宅使用证交给了被告。从2003年被告与其前夫离婚后至今,被告一直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张志增系姐弟关系,1999年,原告的父亲张志增去世。原告的母亲侯凤芝原系包钢凯捷公司职工。1995年8月3日,侯凤芝从其单位取得了位于包头市房屋的使用权,并取得了由包钢房地产开发处发放的职工住宅使用证。2000年6月7日,侯凤芝取得了由包钢(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针对本案争议房屋发放的住房记录卡。1999年,被告付给侯凤芝10000元。2005年至今,本案争议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房屋租金和采暖费均由被告按月交纳。2013年6月,侯凤芝去世。侯凤芝生前立有遗嘱,遗嘱载明本案争议房屋由其女儿即本案原告张娜继承。2013年8月12日,原告申请补办了本案争议房屋的住房记录卡。上述事实,有包钢住房记录卡、职工住宅使用证、(2012)包昆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书、居委会证明3份、采暖费收据、银行存折、侯凤芝遗嘱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母亲侯凤芝曾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但其认为该10000元是被告借住房屋的住房使用费,被告认为该10000元是其购买房屋的购房款。结合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系姐弟关系和该房屋的住房记录卡与职工住宅使用证均由被告长期持有的事实,本院对侯凤芝与被告曾就房屋买卖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明知侯凤芝只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没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侯凤芝与被告的房屋交易行为损害了该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故侯凤芝与被告就房屋交易达成的口头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该房屋的原使用权人是侯凤芝,侯凤芝的遗嘱中记载该房屋由本案原告张娜继承,故被告应当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将住房记录卡和职工住宅使用证交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张娜,并将该房屋的住房记录卡和职工住宅使用证交付原告张娜。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小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斌林人民陪审员 董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