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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3)左刑初字第80号王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左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擅自使用被公安消防机构查封的夜宴KTV歌厅,2013年3月被左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3年9月19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依法逮捕,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甲。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因案情比较复杂,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左权县寒王乡清河店村黄瓜岭(地名)以开发生态庄园的名义租用机具平整土地,6月份挖掘出铝土矿。其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左权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8日和8月5日先后两次对其私挖铝土矿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停工通知。被告人王某接到通知后,没有停止该行为,反而继续采挖,并将挖掘出的铝土矿拉至清河店村河滩存放,准备加工销售。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王某共挖掘出铝土矿资源量为2349吨,价值人民币241947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是在接到左权县公安局寒王派出所电话后到的派出所,不宜认定自首。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2013年9月6日主动去左权县公安局寒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非法采矿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希望能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左权县寒王乡清河店村黄瓜岭(地名)以开发生态庄园的名义租用机具平整土地,6月份挖掘出铝土矿。其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左权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8日和8月5日先后两次对其私挖铝土矿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停工通知。被告人王某接到通知后,没有停止该行为,反而继续采挖,并将挖掘出的铝土矿拉至清河店村河滩存放,准备加工销售。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王某共挖掘出铝土矿资源量为2349吨,价值人民币24194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到案。2、左权县生态庄园经济开发申报表。3、左权县发改局左发改函(2013)30号函。4、左权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表。5、国土资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非法采矿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被告人户籍材料。8、被告人前科材料。9、左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0、证人刘某甲、申某、程某甲、赵某甲、刘某乙、张某、桑某、程某乙、苗某甲、唐某、程某丙、吕某、李某乙、康某、程某丁、陈某、马某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非法采矿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1、山西省国土资源厅1307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及相关鉴定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共挖掘出铝土矿资源量为2349吨,价值人民币241947元。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预交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国土部门两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未停止非法采矿后被电话通知到案,可说明,在被告人王某到案前,有关部门已经掌握了其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到案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综合全案不宜认定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交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两个月零十天,剩余刑期为一年三个月零二十天。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德华审判员  杨春光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