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坪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充市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诉被告邓大山、四川省国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永发天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大山,四川省国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永发天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民初字第36号原告南充市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模,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震,男,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大山,男,住四川永发天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国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大山,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永发天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大山,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南充市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诉被告邓大山、四川省国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投资公司”)、四川永发天和实业有限公司(以��简称“永发天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雷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康公司诉称:三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债务代偿协议,由原告代被告邓大山及国大投资公司归还成都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33.8万元,并约定由被告邓大山、国大投资公司在2013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还清,利息按贷款计算,否则应向原告按5万元/天承担违约金;同时约定由被告四川永发天和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邓大山及四川省国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协议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欠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约。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邓大山及四川省国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共同��还原告欠款133.8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及资金利息;被告四川永发天和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欠条一张,金额133.8万元。原告旨在证明:债权凭证。第三组证据:谅解备忘录,一份两页。原告旨在证明:约定的违约金及利率,违约金为5万元一天。第四组证据:代偿还款协议、个人结算业务凭证。原告旨在证明:主债权的形成由来及代被告邓大山的还款依据。第五组证据:1、富康公司的主体资格材料。2、天宝公司的主体资格材料。3国大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材料。4、土地登记申请书。5、物流小贷公司的主体资格材料。6、抵押担保合同书。7、850万元转账回单。8、借条。9、挂靠协议。10、关于借款协议。11、抵押担保合同。12、备忘录。13、南充市富康房地产开发公司函。14、律师函。15、协议书16、关于解除合同及相关事项的通知。17、关于解除合同及相关事项的通知回复函。原告旨在证明:富康公司、天宝公司、国大投资公司、物流小贷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与邓大山、天宝公司原合作项目中资金往来的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及为何帮邓大山还款的由来。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邓大山向四川省物流产业小额贷款股份公司借款未偿还,2013年8月28日,原告富康公司与四川省物流产业小额贷款股份公司签订代偿还款协议,约定由富康公司代邓大山偿还借款133.8万元。2013年8月29日,邓���山出据欠条给富康公司,欠条载明“今欠到南充市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33.8万元(大写:壹佰叁拾叁万捌仟正)。”2013年8月29日,原告富康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光大投资公司作为乙方、邓大山作为乙方、永发天和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一、关于乙方的融资义务问题:1、根据甲乙丙三方相关协议约定,乙方应当为‘东方名苑’商住楼盘提供建设资金,负责融资3000万元-3500万元,时至今日,乙方仍未能完成约定义务。2、三方同意终止乙方的融资义务及2013年5月29日《协议书》丙方的义务。二、关于乙方向物流小贷公司的借款归还及取消在甲方担保的土地上设定抵押权的问题:1、2013年9月《备忘备》第二条约定的借款1300万元,是乙方以甲方东方名苑一期土地使用权在成都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分二次贷款形成,其中900万元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400万元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2、为确保‘东方名苑’项目的顺利进行,甲方已在2013年8月28日与成都物流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甲方还款计划,并代替邓大山还款133.8万借款。成都物流小额贷款公司同意取消在甲方担保的土地上设定抵押权,取出甲方的土地证,由甲方自行融资金用于‘东方名苑’项目建设。3、甲方代替乙方偿还了133.8万元借款,乙方自愿以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公司在修建‘东方名苑’工程中所应收取的工程款作为还款担保,甲方可以在应付工程中进行抵扣,扣款办法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同时,丙方也自愿代替乙方履行甲方代替乙方偿还的133.8万元还款义务并承担责任。届时,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选择要求乙方、丙方或乙丙两方同偿还133.8万元债务。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1、甲方同意继续履行与四川省天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7月4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费标准另行协商。并在本《谅解备忘录》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各方的还款义务完成后,向乙方(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公司)拨付本《谅解备忘录》签订前的工程款;若出现甲方代替乙方归还小贷公司的借款情况,则由甲方在扣款办法确定后向乙方拨付本《谅解备忘录》签订前的工程款,按照〈协议书〉标准支付。四、其他问题:1、经邓大山于甲方协商,约定133.8万元还款日为2013.10.20日,若未及时偿还,则由工程款扣除。2、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天5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3、履行备忘录若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9月6日,原告富康公司按约代邓大山将133.8万元偿还给四川省物流小额贷款股份公司。后富康公司要求三被告偿还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富康���司代被告邓大山偿还四川省物流小额贷款股份公司的借款133.8万元,由邓大山出具欠条并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邓大山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邓大山应当偿还;被告国大投资公司、永发天和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债务人,但国大投资公司、永发天和公司、债务人邓大山与原告富康公司签署的《谅解备忘录》约定富康公司代邓大山偿还借款后,富康公司可选择由国大投资公司、邓大山、永发天和公司共同偿还,由此表明被告国大投资公司、永发天和公司加入到富康公司与邓大山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中,属于债务加入,因此,被告国大投资公司、永发天和公司、邓大山应当按照《谅解备忘录》共同偿还欠款。原告富康公司代邓大山还款后,三被告未按照《谅解备忘录》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谅解备忘录》载明逾期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其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国大投资公司、邓大山、永发天和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大山、四川省国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永发天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338,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利息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南充市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1元,由被告邓大山、四川省国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永发天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