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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顾国森与傅雪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森,傅雪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顾国森。被告:傅雪孟。原告顾国森为与被告傅雪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雪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顾国森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集装箱ABS、PP等塑料原料22.88吨,计款73216元。双方约定,被告于三天内将货款付清。届期,被告违约。2013年3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0000元,另外,被告将一些废塑料抵债给原告,折价11076元,余款32140元,被告未予给付,同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底先还10000元,后每月还10000元。但被告又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偿还货款32140元及利息9642元,合计4178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000元。被告傅雪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22.88吨,计货款73216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另外被告将一些废塑料抵债给原告,计货款11076元。余款32140元,被告未予给付。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底先还10000元,后每月还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雪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顾国森货款3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傅雪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