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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1990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淮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淮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因盗窃被淮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8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五次到本区大润发超市门口盗窃自行车,共盗得五辆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来到本区“大润发”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女式自行车盗走。2.2013年8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来到本区“大润发”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超市东门门口的一辆黑色斜梁自行车盗走。3.2013年8月3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来到本区“大润发”超市门口时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飞鸽牌自行车盗走。4.2013年9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来到本区“大润发”超市门口时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粉红色自行车盗走。5.2013年9月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来到本区“大润发”超市门口时发现一辆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停放在此处,随后陶某某蹲在车前用自带的撬别工具偷盗该自行车,在偷盗过程中,陶某某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随后由在附近巡逻的特警支队民警将陶某某抓获。该辆自行车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徐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3)3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田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陶某某在已经着手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系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对上述陶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某曾多次被决定劳动教养,且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