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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80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山东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初经人介绍认识,12月9日双方在金乡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到一周,被告自称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曾经多次寻找,杳无音信。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9日双方在金乡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婚后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未能提供足够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亦应共同维持好家庭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审 判 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宪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