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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郑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越野车由十堰市朝阳路往东岳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某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鉴定检测,在李某的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88.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能巧、张友华的证言、书证(查获某、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个人身份信息、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