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姜某、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姜某、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姜某、元某驾乘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城区和平蔬菜批发市场附近,乘无人之机,从钱某停放在城南西路天一汽车服务中心前的浙G×××××号货车内,窃得西红柿、包菜等蔬菜,计价值人民币460元。后二被告人平分所窃蔬菜并贩卖。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元某驾乘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城区和平蔬菜批发市场,乘无人之机,从张银行停放在城南西路与朝龙路交叉口的浙G×××××号货车内,窃得蒜苗、包菜等蔬菜,计价值人民币487元。后二被告人平分所窃蔬菜并贩卖。2013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元某驾乘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城区和平蔬菜批发市场,乘无人之机,从吴某停放在民和路44号前的三轮车上,窃得花菜、毛豆等蔬菜,计价值人民币500元。随后,被告人姜某、元某窜至本市城区东门菜市场附近,从王德甲停放在迎晖路慧玉水果店前的三轮车上,窃得洋芋等蔬菜。后二被告人平分所窃蔬菜并贩卖。2013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姜某、元某驾乘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城区东门菜市场,乘无人之机,从赣G×××××号的面包车后备箱内,窃得平菇、西红柿等蔬菜,计价值人民币410元左右。后二被告人平分所窃蔬菜并贩卖。2013年10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姜某、元某窜至本市城区东门菜场欲行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元某向公安机关上缴退赔款人民币25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00元、张银行人民币487元、钱某人民币460元和王德甲人民币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张银行、吴某、王德甲的陈述、证人元福全的证言、车辆某、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暂扣款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姜某、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元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元某已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元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元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暂存于公安机关由被告人元某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