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杜某某,女,62岁,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文化,退休工人。被告郜某某,男,61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大专文化,退休教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灵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郜某某于1981年11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郜小某,现已成年。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无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无外债、债权10万元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我履行了丈夫对家庭应尽的义务,我们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债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郜某某于198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郜某某在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财产,无外债。另查明,原告杜某某在庭审中放弃对诉讼请求中债权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郜某某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被告郜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敬互谅,创造幸福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郜某某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杜某某、郜某某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灵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凤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