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陆敬武与李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敬武,李为忠,张彩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陆敬武。被告李为忠。被告张彩侠。原告陆敬武诉被告李为忠、张彩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陆敬武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建议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敬武、被告李为忠、被告张彩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敬武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一处,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税费,原告代缴后才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缴的税费76447.80元及利息。二被告辩称,卖房前我们和原告口头约定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后来签订的买卖协议第四条也约定了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而且我们的交易价格也低于市场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李为忠)房产证书编号、座落位置、面积和结构。甲方拥有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位于甲处。第二条房产买卖(转让)价格和支付方式。甲方以总金额壹佰壹拾万元整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卖给乙方(陆敬武)。支付方式:乙方于2013年4月2日前将购房定金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上或现金交给出卖方,余数应在出卖人转交该房屋手续时交清。第三条交付期限。甲方确认乙方完成购买房产全部价金支付后24小时内,将该房产及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交付乙方。第四条乙方在实际接收该房产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变更)手续,甲方给予必要协助。其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第五条本合同未尽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办理。第六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本合同共两页,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第八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李为忠张彩侠乙方:陆敬武沈士彩证人:于宏玲。后原缴纳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计76447.8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现金完税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已明确约定交易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我家属想叫被告给的,但我怕起冲突,就没给我家属说,因为介绍人又要涨二十万。”、“2013年8月5日我和被告一起到税务局去交契税,被告把表填好了,我家属说这个钱应由被告交,被告就把表撕了。我怕被告不卖给我了,又不能给我钱,我就没让家属说。”充分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被告不承担税费的前提下达成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费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敬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原告陆敬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XX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