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梁建萍与王军、尚芳慧、王静珠、王兴林、王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萍,王军,尚芳慧,王静珠,王兴林,王俊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794号原告梁建萍,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永江,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胞弟。被告王军,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尚芳慧,女,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静珠,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兴林,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俊仙,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梁建萍与被告王军、尚芳慧、王静珠、王兴林、王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萍,被告王军、王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芳慧、王静珠、王俊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萍诉称:被告王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2.6万元,其他四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后到期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7.6万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及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2月15日借款协议一份,2011年12月15日的借款单一份,2012年6月15日的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俊仙、王兴林、尚慧芳、王静珠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军辩称,32.6万元中有部分是利息。被告王俊仙、王兴林、尚慧芳、王静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军、王兴林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梁建萍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月利率约定为2.3%,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本金偿还期限未约定。被告王兴林、王俊仙、尚芳慧、王静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协议将2012年12月15日之后的月利率降低为1.5%。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32.6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2.3%,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本金偿还期限未约定。被告王兴林、王俊仙、尚芳慧、王静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2013年1月14日偿还本金17.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还协议将2012年12月15日之后的月利率降低为1.5%。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王静珠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牌坊胡同甲7号银河搜侯中心50839(合同号:Y1034139)房屋予以查封。被告王静珠对此未书面申请复议。原告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综合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并在借据中附注利息支付情况,被告王兴林、王俊仙、尚芳慧、王静珠在借款凭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以及被告王军、王兴林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军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尚芳慧、王静珠、王兴林、王俊仙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付息,被告尚芳慧、王静珠、王兴林、王俊仙应当在借款债务未能按时清偿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两笔借款均为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军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为每月1.5%,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尚芳慧、王静珠、王兴林、王俊仙提供保证担保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根据该规定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在借款未清偿时要求保证人偿还。被告尚芳慧、王静珠、王兴林、王俊仙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军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建萍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算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5%)。由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建萍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算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5%)。由被告尚芳慧、王静珠、王兴林、王俊仙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4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由被告尚芳慧、王静珠、王兴林、王俊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刘水霞代理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绘新 来源:百度搜索“”